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1734-2025012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上三人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原審判決廢棄」之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言,顯然是 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 113年4月2日就起訴所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 85萬7,205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 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