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176-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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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 訴訟代理人 蘇武忠 林天生 李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兆民,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友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雙星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漲以因應各項費用支出案」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第40屆第2次管理會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做成調漲管理費用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第25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並公告,會後亦未將當次會議紀錄公告,有違資訊公開透明目的,且與過往慣例相悖,應認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既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屬未經被告請求並決議召開,僅由時任主任委員馬兆民以個人名義召集,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廈執行機關,並非最高意思機關, 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性質,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東會有別,相似之董事會亦未有得請求撤銷之規定,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餘地,況斯時原告並非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非具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社員、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分,而無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日,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自決議後3個月內、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此外,系爭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影響,難認原告有求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資訊、當次會議記錄被告均已公告,召集程序並無不法。又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僅質疑「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之合法性,並未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召集人在該約定所列情況下,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並非限制召集人於該些情況始能召集,故依法由符合召集人資格之人召集即可,馬兆民為時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人,召集程序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有於112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㈢原告並非系爭大廈112年第40屆之管理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性質上與社團總會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56條規定。 ㈡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 ㈢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委員,是系爭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然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既非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具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適格,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惟原告係主張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難認已經被告請求為召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