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1781-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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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李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 ,於107年3月間驚悉被告與甲○○外遇情事,經兩造多次談判,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不再與甲○○聯繫,然被告仍與甲○○頻繁往來,兩造復於109年10月27日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3、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甲○○有任何聯繫,日後若有繼續介入原告之婚姻或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事項時,應按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生律師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因仍與甲○○往來,原告乃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詎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自住家下樓時又撞見被告與甲○○在樓下停放之車輛內幽會,兩人發現原告後立即上車躲藏並反鎖車門,甲○○復下車向原告誆稱是原告看錯了及要求原告不要追究,原告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登記查明車上2人身分後被告始行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於113年2月8日為送賀卡 及禮品給住在甲○○住處附近之客戶,途經甲○○家附近的海光公園,恰巧甲○○之友人即訴外人尤健軒開車搭載甲○○經過公園,尤健軒遂將伊叫住,以其友人要買車為由,下車向伊攀談,甲○○則下車回家拿東西。因尤健軒起意要去公園上廁所,正值下雨即叫伊去車上等他回來再繼續談,伊坐在車後座等待時,卻遭原告撞見而報警,但當天只有伊獨自在車上,並無單獨與甲○○見面,且依伊認知該車輛既由尤健軒駕駛,即應屬尤健軒所有,伊坐上尤健軒的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內容。警員到場後,尤健軒仍未回來,警員為避免伊及甲○○與原告起爭執,才請伊與陳威凱將車開走,甲○○即依指示藉尤健軒留在車上的鑰匙駕車載伊離開,車甫開到巷口伊就下車走回來開自己的車離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威凱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詎被告與甲○○發 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不再與甲○○聯繫,然因被告仍與甲○○頻繁往來,兩造遂於109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不再與甲方(即原告)丈夫(即甲○○)有任何聯繫,包括:單獨見面、傳通訊軟體訊息、通電話、曖昧暱稱字眼等等,更不可與甲方丈夫發生親密關係、親密動作、接吻、擁抱、性行為…等超友誼之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日後若有繼續介入甲方之婚姻時,甲方所衍生之律師費用,由乙方全權負責支出。」及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若有繼續介入甲方之婚姻或違反此協議時,乙方願每次付甲方精神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不久被告即因違反系爭協議,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等情,有107年3月28日切結書、109年10月27日協議書、110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15、19、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 下停放車輛內幽會,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察協助 抓姦,警員到達葫蘆街83號海光公園旁路旁時,原告向警員表示站在旁邊的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車內之被告有婚外情,警員僅確保現場狀況平和無衝突發生,車內之被告經警員盤查身分資料後全程待在車上未下車參與原告與陳威凱之談話,其後雙方即離開現場,警員處理完畢時間為同日21時57分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卷第77、79頁),被告雖辯稱是因在海光公園巧遇尤健軒,為與尤健軒談論售車業務,始坐在尤健軒的車上等候,亦未與下車的甲○○接觸等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坐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確曾有尤健軒此人駕車途經海光公園旁與被告巧遇;且自原告報案、警方到場直至處理事件完畢已超過半小時以上,皆未見到被告所稱之尤健軒,倘被告所稱遇見尤健軒、甲○○之經過,是因尤健軒有意代友人詢問買車事宜一情屬實,何以尤健軒在洽詢未竟之時,以去廁所為名將被告請上車,又將車鑰匙留在車內,置被告與系爭車輛於不顧,經半小時以上未歸,實有悖常理;況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甲○○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益證原告空言辯稱是尤健軒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與被告巧遇一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下系爭車輛內見面,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與甲○○單獨見面,否則即 違反約定;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5,000元,亦提出113年2月15日領據為證(見卷第23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即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精神 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