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178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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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懷博商行即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悅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揪愛Facebook團購系統建置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條第7項,及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83至4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核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從事社團團購販售之業 ,為使社團使用軟體更便利,原告決定以原租用之團購系統為基礎,建立新系統,經被告評估考量後認得以執行後,雙方於11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以原團購系統為藍圖之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嗣後原告依約給付第1、2期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112年4月14日確認被告提供系統架構藍本製作之規格分析書,依約被告應於提出規格分析書後60日內即112年6月13日完成系爭系統開發。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聯繫原告,稱因故不能達到雙方先前所約定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社團會員」功能(下稱系爭通知功能),需變更通訊軟體為LINE。然原告之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以MESSENGER作為通訊系統,無法以LINE取代,且兩造接洽時被告亦未告知此情;復因原團購系統租期將屆,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建置系爭系統,將造成原告經營事業無法順利銜接、影響擴展計畫,故原告向被告表示須在112年9月30日前依據系爭合約及先前所約定之規格分析書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建置,倘屆期仍未完成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等,而被告之員工陳彥甫亦當場允諾。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仍未完成系爭系統,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願解除系爭合約並願返還15萬元,經原告拒絕。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已支付之服務費用,並賠償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系統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均回覆稱原告違反保密義務、要向原告提出民刑事請求。  ㈡原告請求總金額102萬元:  1.第1、2期款項24萬元、3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7日時曾明 確向被告表示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故系爭合約係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已給付之款項共54萬元。  2.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遲延時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目價金之10%為上限。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故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即總價額80萬元之10%即8萬元。  3.所受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因原告原租用之團購系 統將到期,且就被告所建置系爭系統工作完成後有預期之時程規劃,故原告請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系統實有期限利益可言,被告卻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須續租該團購系統,租金共10萬元。且原告預期系爭系統完成後,與親友一同發展6個地區之團購事業,並向其等收取每人5萬元之系爭系統使用權利金,共計3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條第7項,及民法第225 條、第266條、第179條、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系統的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串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於系爭系統中。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確認規格分析書後,被告即開始開發,原告於112年3月8日曾詢問系爭系統完工進度,被告員工「彥甫」表示目前因「FB送審進度」致尚未完成,可證此時被告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被告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FB系統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見原告係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系統的替代方式,原告於簽約之初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原告反悔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期建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並稱因特定期限屆至而使 系爭合約失去一開始訂約的效果,其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受有無法將建置完成後的系爭系統提供予親友,以拓展團購事業收取權利金3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證人賴貞云、高婷婷、洪嘉威、彭詩涵等人證詞,可知其等尚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內容與金額均未合致,亦未有何訂約期限存在,故原告謂以契約目的不達的狀況,逕自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系統提出之規格分析書,不得謂以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計80萬元,原告已於112 年1月3日、112年5月18日給付第1期、第2期款24萬元、3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 ,迄今仍未完成(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204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3029號 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㈣原證1至35、被證1至9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 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8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2期款合計54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12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建置之系爭系統應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被告否認。查:  ⑴本件被告對依約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一節 不爭執,主要以其已向原告多次提出FB系統能配合串接之情,請原告配合替代方案,被告始能完成工作,然原告堅持不能變更,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等語為辯(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就此則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通訊通知,故系爭系統需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  ⑵參酌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已經屢次向言端告知,『FACEBOOK』更為『META』後,已更改其服務方向,致使台端原依賴FACEBOOK提供的MESSENGER系統改變,此與貴我契約成立時的基礎不同,除非『FACEBOOK』提出回覆作出調整,貴我雙方才可以依照原契約履行,本公司也屢次為台端反應給『FACEBOOK』、『META』期盼能為台端解決問題。然而台端無視於本公司的協力溝通,本公司也提出不同方案,期盼能解決『FACEBOOK』提供服務的問題,期盼台端能協力給出回應,但台端始終不聞不問,仍然堅持FACEBOOK未曾改變系統,……」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系爭系統確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否則不會於FB系統對於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送審未回應,致系爭系統進行受到阻礙時,被告提出以LINE系統為替代方案,遭原告拒絕之情事。  ⑶本件綜上情形,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係以F 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開發一節,應屬可取。  2.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原告 將被告之技術主管權限解除導致送審未通過、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 未通過等情,已提出對話紀錄、FB公告可用的圖形API版本推出日期及有效期間截圖、被告向FB歷次申請應用程式審查紀錄、被告向FB詢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54、307至311頁)為證,雖為原告否認,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提出相關電腦紀錄,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與屬相符(本院卷第474、475頁),堪信為真正。再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亦對原告表示:「從14號開始FB都沒有回應…有在詢問他們了」,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也對被告回稱:「……我知道FB審核較麻煩,可是如果施那麼久了,我覺得你們這邊也出現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顯見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未通過,並為兩造所共知,而持續等待FB審核通過後繼續系爭系統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串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於系爭系統中。其原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被告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人員稱:「對喔,他是我們技術主管,再幫忙處理FB的那個問題,所以需要有他喔。(原告:這個沒有什麼解決辦法嗎)這個如果他們不回覆跟不開放,其實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繞過去耶…我們一直有在問他的回應,但是從14號開始到現在他都一直不回應。我有再請技術主管再丟一次看看。」原告:「如果都不行的話怎麼辦。」被告人員:「我們換帳號送看看。(點名原告):麻煩不要把denise退掉…這樣FB要重送。」原告:「抱歉我以為是那個亂加的,怕退我的人。(針對被告人員所稱我們換帳號送看看。)我知道,只是真的怕,總要有個萬一,如果不過一直換帳號,等個1、2年怎麼辦。」被告:「(點名原告)在麻煩幫我把社團這個人denise加入社團管理員喔」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之情事,然依其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6月14日即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但均獲未回應,而上開被告送審未獲FB回應,究與原告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有何因果關係,並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有關「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一節是否實屬,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取。  ⑶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 方案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通訊通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開發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若改用LINE系統,將可能喪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之原有客群,抑或影響其開發系統之便利目的,是亦無從認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係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未通過,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系統不能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以FB系爭為基礎開發完成,確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被告復辯稱:因FB系統至112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 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見原告係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的替代方式,於簽約之初,原告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料原告反悔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期建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已如前述。而 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其中需求項目第5項訂單管理固記載:「……--需要有到貨通知(LINE及FB都需要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其上係載「LINE及FB都需要有通知」,而非「LINE或FB需要有通知」,或可以LINE通知替代FB通知。又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前磋商時,原告在通訊軟體詢問:「我當初介紹的內容有甚麼無法做的?」被告人員稱:「基本上能呈現的功能都可做,不過屆時可能需要協助提供一些帳號密碼等,也可能要配合做一些使用上的開通之類的除非FB後來有調整規則設下一些限制,我們會再給予一些建議,看到時要怎麼配合FB進行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僅就FB系統作陳述,均未提及LINE系統之事,應可推認原告向被告述敘其系爭系統所需要的功能時,係以FB系統為其介紹背景,故被告人員方會僅就FB規則有所述敘。  ②又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下同) 依據甲方(即原告,下同)需求及根據乙方專業判斷,建置甲方本專案系統,詳細需求如下:1.參閱附報價單及規格書之規格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揪愛-系統分析書(本院卷第31至67、251至273頁),即係以FB系統為背景所為設計之方案,此觀之該分析書多有「FB/社團貼文」、「FB接收訊息」、「FB留言登記」、「FB到貨通知」(本院卷第37、53、55、254、26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履約時可能會碰到FB審核的風險,故願以LINE到貨通知為備案,被告說明履約過程中需原告配合提供帳號密碼,以及可能會有FB公司限制,屆時需要雙方調整,此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故報價單上才有「LINE到貨通知」的備案。由此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不包含系爭通知功能云云。然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約定以LINE系統作為備案,或原告同意以LINE系統取代FB的系爭通知功能。  ③被告人員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稱:「我晚一 點跟你說喔,這兩天整天會議,目前是有想法改用LINE,細節我晚點跟你說。」,原告:「沒辦法用LINE呀…用LINE的效果很差。」被告:「不然就要串簡訊,但跟LINE一樣有另外費用。如果一定要FB,就是只能走他們的規則。」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就系爭系統建議原告改用LINE系統,但為原告所拒絕,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系統改用LINE系統。  ④綜上,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遽認原告有同 意以LINE系統替代FB系統作為系爭系統設計之基礎,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LINE通知功能替代系爭通知功能,尚屬無據。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02條、第 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及損害,均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承攬之 系統建置勞務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成果,導致延誤本專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1個工作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合約服務尚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一,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倘甲、乙任何一方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亦或彼此對於委託標的或服務內容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致甲、乙雙方無法順利履行合約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相關費用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得請求違約金者,自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其前提。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既約定違約時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可歸責於契約一方當事人為前提;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亦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而被告就系爭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被告已收取之54萬元,均屬無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上開規定,均需以可歸責於承攬人或債務人為其前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0萬元及所失利益3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系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合約因不能完成系爭系統,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前開規定雖免給付義務,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對待給付義務。惟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54萬元,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4萬元,即屬正當。  2.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 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得請求違約金者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其前提,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被告未準時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而遲誤期限,每逾1個工作天賠償原告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1(賠償金額以未完成項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惟被告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本即免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賠償或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言,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免給付責任,原告亦免其對待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4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54萬元,即屬正當,至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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