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18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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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永基 劉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昀德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96,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217,182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188,078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永基、劉瑞珠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 市文區實踐段與大安區龍泉段之多筆土地,因被告未繳納其應納之地價稅,致原告之銀行存款多次被稅捐機關移送法院強執執行扣款,原告為免上開情事再行發生,於民國90年至110年間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費罰鍰及應納之地價稅款、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原告劉永基、劉瑞珠2人因此為被告墊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據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信用卡簽單、存款存摺節本、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永基、劉瑞珠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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