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182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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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家振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許文哲 被 告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梅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日變更為黃柄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柄縉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9、4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對臺北地院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後開定存單有請求臺北地院准其領取之權,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黃榮文(原名黃柏文)(下各稱魏廷安、黃榮文)對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二張(號碼:NC78062、NC78063,下合稱系爭定存單;於提存程序則稱系爭提存物),係原告為魏廷安、黃榮文所提供擔保」及「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7至8頁)。嗣迭為聲明之變更,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定存單,而最後變更如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4頁、第223至224頁、第239至240頁、第356頁、第413至414頁);臺北地院對此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究否得單獨請求臺北地院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 (原名黃柏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魏廷安、黃榮文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魏廷安、黃榮文為董事,因遭訴外人許育人、陳忠義不法侵擾,致原告無法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原告經律師建議後,徵得魏廷安、黃榮文同意配合出名,與原告共同向臺北地院對許育人、陳忠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乃於民國92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由該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其後原告與久津公司、許育人、陳忠義間董事職權爭議終結,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因此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及魏廷安、黃榮文。而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具名,但魏廷安、黃榮文僅係配合掛名,實際上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一人出資,並約定內部分擔比例如附表所載,伊三人間因共同具名擔保提存而就系爭定存單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單獨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竟遭以應由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 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  ㈡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 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方面:  ㈠黃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原告、魏廷安及黃榮文之名義辦理擔保提存;但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所提,魏廷安、黃榮文僅係掛名聲請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黃榮文同意由原告一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㈡臺北地院抗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原告、魏廷安及黃 榮文三人,且775、157號裁定之聲請人同為該三人,裁定亦係准予返還該三人,故系爭提存物為該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原告與臺北地院提存所間,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聲請,經否准後,應依提存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訴請由原告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魏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於92年6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定存單為提存物聲請擔保提存,由該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775、1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及魏廷安、黃榮文;嗣原告單獨以自己為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遭以應由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23日(112)取勇字第2662號函、釋明狀、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112)取勇字第266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頁、第81至8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取字第2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224頁)。上開事實為臺北地院、黃榮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2、219頁),依前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定存單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魏廷安、黃榮 文僅係掛名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彼三人就系爭定存單因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臺北地院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情。但為臺北地院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 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413頁)部分:  ⒈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及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另同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併參諸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家產),均屬之。」「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668條)或習慣者為限。」足見,民法所稱共有,乃指一所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另依其共有關係成立之依據,而判斷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⒉查系爭定存單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由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發行,發行日期92年6月12日、到期日期93年6月12日,期限為一年,有臺灣銀行公庫部113年11月1日庫國字第11300041041號函附之系爭定存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而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者,始足當之,合先認定。  ⒊又發行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13年11月26日華生存字第1130 000145號函覆本院表示:購買系爭定存單時之傳票,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07頁),致無法查得系爭定存單是否確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一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因 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云云(本院卷第414頁)。惟參據原告自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存款申請開立,其與魏廷安、黃榮文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百分之百,魏廷安、黃榮文部分均為零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及黃榮文於書狀亦表明: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提出辦理提存,魏廷安、黃榮文僅係掛名聲請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則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既完全歸屬原告一人所有,魏廷安、黃榮文均未出資、占有而未取得權利,自與前開所述單一所有權或權利,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共有性質相左。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公同共有云云,自非有據。  ⒌綜此,系爭定存單並非共有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中強、陳俐宇,以證明系爭定存單係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無從證明系爭定存單為其與魏廷安、黃榮文所共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414頁)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擔保提存之性質,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 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之寄託契約,其得以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云云(本院卷第10頁)。  ⒉惟考量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規 定;提存制度非僅為債權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清償提存尚包括國家為辦理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提存法另設有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不同機能。且提存所受領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提存之效果雖係依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所定,但如非向提存所合法辦理提存,仍不發生應有之效力。況且,若認提存契約僅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則因提存契約所生之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謀求解決,但事實上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係以處分為之,此觀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此規定之異議程序,於提存所所為侵害提存人或領取權人權益之處分,亦有適用。是有關提存爭議之解決,既非由提存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是就提存之程序而言,提存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清償人因提存而與債權人間僅發生私法上實體效果,係屬二事;於擔保提存之情形,尤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際,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仍依提存法第18條所定,如提存所不發還提存物,提存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並非謂提存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⒊如前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依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且係屬「擔保」提存,自非消費寄託,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可採。況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224、356頁);惟就此原告、魏廷安、黃榮文等三人前已經本院以175、7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即提存物(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81至8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2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30日否准其聲請,有該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拒絕後,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北地院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上開提存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請臺北地院准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 判決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臺北地院、黃榮文其餘 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243頁) 編號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總面值共200萬元之共同具名人 內部約定分擔出資比例 (即分割方法) 分得之提存金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林家振 100% 200萬元 2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0% 0元 3 魏廷安 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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