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訴-1827-20250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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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家振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被 上訴 人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確認擔保 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