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