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182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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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崇禎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及7號 1-4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儒鈺 訴訟代理人 劉興仁 劉怡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畯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七號一樓內,依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管、汙水管,並應給付拖延修繕致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無法即時維修而大量滲出汙水穢物之清潔費用;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可知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有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水管、污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一、二聲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公寓大廈,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寓共用之排糞污水管已因老舊、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問題,經訴外人高崑晉施作,並由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被告並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詎料,嗣後被告之態度開始反覆,修繕工程也因此延宕,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表達不欲進行工程,並反悔先前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之決議,致使於112年10月時,系爭公寓共用樓梯間大量滲出糞水穢物,住戶均飽受困擾。為解決因糞管、汙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管道間內之糞管、污水管為2至5樓住戶約定專用,應循既有管線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仍表達反對修繕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下稱方案一)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進行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使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陳群賓師傅所提113年7月29日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下稱方案二,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二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本院卷第53頁即被告方案」(下稱方案三)所載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係拆開分為2至4樓、1樓 各自之獨立管線,而原告請求修繕之部分為2至4樓之糞管、汙水管,置換該部分之老舊管線可經由2至4樓住戶自己 之專有部分或外牆,而無須經過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且原告並未舉證方案一、二有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亦未說明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明確敘明如何修復或補償被告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再者,方案一、二均須破壞1樓地坪重新埋設新汙水管,將會破壞主樑地基,而系爭公寓屋齡甚高,此修繕方式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是以原告空言換置汙水管有經被告等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且稱該修繕方式不會有安全問題,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依判決所示方式為修繕後,必會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到破壞,則反訴原告以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預備反訴,卻未載明所請求之數額,或解釋、舉證何謂其所稱之「無法修復」項目,是反訴原告於舉證其損害前,應無訴訟實益,故反訴原告之預備反訴主張遲至113年9月3日方以書狀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目前第一期工程已經完工;系爭公寓嗣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本公寓梯間糞水外漏,衍生衛生及環境問題」,決議:「由原管線路徑,經7號1樓所有權人之委託人劉興仁父子提議,本棟建物係老舊公寓,應做結構鑑定及漏水鑑定,確定由原管路徑施工之安全性,另提議每戶使用攪拌式馬桶,由每戶更換馬桶之工程。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另評估攪拌式馬桶之可行性」,原告因系爭公寓樓梯間於112年10月滲出糞水穢物,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梯間照片及清潔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店補卷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第19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有無理 由?若有,應採何方案?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公寓公共梯間1樓滲漏汙糞水之源由為糞管幹管破裂,幹管破損位置位於筏基層即地基內,位於被告之房屋後方,其上方現分別為陳錦雲房屋之廚房、林儒鈺房屋之浴廁,系爭公寓亦無地下室可進入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原告為維護、修繕上開管線,必須協同維修人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管線,應有其必要性存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需破壞被告房屋之地坪以重新埋設新 污水管始得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第47頁),工期約40天,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較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坪配管立面圖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尚難認方案一之修繕方式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原告雖主張上開估價單未經用印而不予參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對於方案一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圖說或估價單,應認被告所提針對方案一以原管線路徑修繕而產生之費用及估價,可做為判斷損害最少修繕方式之參考依據。又系爭決議雖有討論「由原管線路徑」等語,然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另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等語,可認系爭決議中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進行置換管線,仍應待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是難認系爭決議已經通過「原管線路徑」進行施工之方案,則原告以系爭決議作為其欲以方案一修繕上開管線之依據,亦難憑採。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提出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施工方式為:1.由5號1樓室內管道間旁走到鑿洞,由管道間挖深90公分、沿室內走道通往廚房至後陽台,安置PVC污水管及糞水管,銜接2至4樓既有管線、及後巷污水下水道管線;2.沿室內管路預留清潔口,依室內現況及配合屋主意見調配設置位置;3.安置完成後,灌漿回填挖深處覆蓋管路,另以水泥修復地面、管路,室內磁磚重鋪復原,以及後巷水溝及水泥地面復原;4.最後廢土清運,驗收流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施工期間約2週,保固完工日起算1年,且工程涵蓋相關管線(水、電線路)復原,且施工範圍僅於陳錦雲所有專有部分,並未及於林儒鈺之專有部分,儘可能需要從林儒鈺之住處進行觀察(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應認此施工方式為本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參以方案三為被告所提出,僅有未經用印之天花板吊管配管 立面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其所產生之費用、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尚有疑義,且方案三係在1樓住處以天花板吊管方式解決外溢問題,然依現今管線汙、糞水持續大量外溢之情形,吊管經過7號1樓浴廁天花板、5號1樓廚房天花板,假以時日恐造成陳錦雲使用廚房之衛生疑慮,且方案三之管線路線自管道間轉至7號1樓浴廁天花板已有一個彎點,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淤積,長時間皂化或固化導致污水回溢,增加日後維護及維修成本,相較於方案二所示經由5號1樓接向汙水管之路徑截彎取直,且至1樓後遁入地下,未有過多轉彎位置位於結構重要處,應認方案三並非最為有效之修繕方式。  ⒍被告雖抗辯方案二並未測量確認後巷汙水下水道位置,無法 確保新汙水管線能夠準確銜接至後巷下水道,且該處有自來水入戶管、天然氣預留管、自來水主管等重要管線,稍有不慎恐將破壞該等管線,且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方案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敘明若有對原水、電線路施工必要,工程會將管線復原,且後巷污水下水道唯有開挖後始可進行施工,尚難以被告所自行假設進行修繕後可能產生之施工狀況,遽認原告依現場平面圖所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行。  ⒎被告另抗辯方案二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修復及補償陳錦雲之損 害,且所預留清潔口將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查,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記載「牆面復原砌磚粉刷」、「牆面磁磚」、「地面自來水修復」、「後巷地面水泥修復」、「水溝水泥修復」等修復方式,堪認已具體呈現修繕後將回復陳錦雲之空間,且方案二預定行經管線並不會經過5號1樓廁所,對於陳錦雲生活使用上之損害應非甚鉅,而清潔口預留位置係在地上角落沿線安置,並可依照室內狀況及屋主意見設置,相較管線自該處上方經過所產生對於生活之影響應較輕微,是應認方案二為施工方法路徑最短、影響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為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 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難認已特定所稱「不滲漏水之狀態」為何,是應以其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修復方式及項目為具體修繕方法,其餘聲明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36,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卻藉故拒絕配合工程施 作,導致嗣後衍生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一樓部分自112年10月起持續滲漏出汙、冀水,需另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之決議,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文件,難認當時被告同意管線由其住處通過之修繕方案已成定論。而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當時已產生原告所稱滲漏污水之情形,且細繹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進行置換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決議已確認修繕方式,逕而認定被告已產生容忍依系爭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容忍、配合修繕,侵害系爭公寓之財產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 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規定,預備反訴 請求原告應就被告等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關於「回復原狀」,反訴原告僅表示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過於簡陋,未達回復原狀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並未陳明具體回復原狀之方式、程度,以及所謂「原狀」究竟為何,難認聲明已明確、特定,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無一定數額,亦未說明何謂其所稱「無法修復」之項目,實難認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已提出證據佐證將有何特定損害,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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