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1841-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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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施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其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曁生 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下稱玩發中心)間發生法律爭議,兩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復於109年2月25日將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與系爭登記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實則兩造感情早已疏離,原告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意,詎被告嗣後竟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欲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占為己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登記行為、系爭轉帳行為在兩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以兩造系爭移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發中心對原告之追償,故屬以侵害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2日所有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新登字第137550號收件字號於109年1月2日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 意,被告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何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關係,系爭移轉行為亦無何悖於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原告因與其任職之玩發 中心發生爭議,於109年1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109年2月25日將勞保局撥付之系爭退休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復於113年1月8日訴請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與建物謄本、玩發中心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匯款資料、玩發中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假扣押裁定、被告另案訴請離婚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0頁、第171至184頁、第233至268頁、第275至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 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人與出名人需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兩造確已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始為系爭 移轉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家中獨子,婚後兩人為求生子,被告做盡各種檢查、人工受孕,甚至於93年辭職專心備產,期間蒙受夫家極大壓力致罹患憂鬱症,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自己名下有兩間房子、兩人多年膝下無子、為使被告日後生活有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並為系爭登記行為,並將系爭退休金轉匯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基於同意受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之意,而配合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為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何為規避債權人求償而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 3.觀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移轉行為時感情已殊離,原告與玩 發中心發生爭議後始於109年1、2月間分別為系爭登記行為及系爭轉帳行為,玩發中心亦確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10月13日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0年11月12日對兩造提起假扣押聲請,若非為避免玩發中心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何須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退休金於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移轉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玩發中心108年11月8日函文、108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玩發中心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29日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第185至219頁、第233至255頁)為據。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係與玩發中心發生爭執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然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主觀上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次觀兩造就被告另案訴請離婚事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贈予給我,擔心我們將來生活有問題,要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我還說你贈予給我,你姊姊會罵你…」等語,於原告(即系爭離婚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雖然同意和解,但要表明並無拋棄對系爭房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或其他權利的意思」時,被告即回覆以「系爭房屋是被告贈予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觀當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系爭離婚事件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前搬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並將房屋內原告所有物品騰空;兩造同意分居二年,被告(即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同意不在兩年內轉賣上開房屋屋所有權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曾合意為借名登記,原告何須同意搬離該屋並清空物品,更無庸僅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可轉賣上開房屋,而容許被告於兩年後即有轉賣該房屋之可能性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始為系爭登記行為云云,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系爭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及系爭和解筆錄,亦均未提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之事,亦無從逕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成之消費寄託契約。 4.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償追償及強制執行,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系爭移轉行為是否已使原告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況縱有損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法得另尋救濟,尚難認系爭移轉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5.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7.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 樓之6,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