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1860-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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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陳錦芳 輔 佐 人 陳侯幸君 被 告 許重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及返還二幅畫作、書籍一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六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多年交誼,九十六年間,被告表示 有買家欲買受原告之繪畫作品,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五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內畫廊,將自己所繪製、如附表編號1、2項所示二幅油畫畫作交付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在同一處所交付附表編號3至6項所示四幅版畫畫作予被告,委託被告銷售,並約定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未售出,應立即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並未將附表所示畫作售出,亦未依約返還予原告,反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總價五百零九萬元至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六幅畫作喪失之損害;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侵占原告附表所示畫作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共一百萬元(即編號1畫作價值四百萬元,求償七十萬元,編號2畫作價值八十五萬元,求償十五萬元,編號3至6各價值六至十萬元,除編號5求償六萬元外,其餘均求償三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刑事庭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 八八號侵占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年○月間訂立委託銷售如附表所示畫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畫作,銷售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屆期並未售出附表所示畫作,亦未依約返還畫作予原告,反將之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總價五百零九萬元至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六幅畫作喪失之損害,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侵占原告附表所示畫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六幅畫作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喪失附表所示價值五百零九萬元至五百二十五萬元畫作之損害甚明,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附表所示六幅畫作返還原告,惟該六幅畫作未經扣案、現存置處所不明,是否滅失亦不明,應認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畫作價額之一部共一百萬元(即編號1畫作價值四百萬元,求償七十萬元,編號2畫作價值八十五萬元,求償十五萬元,編號3至6各價值六至十萬元,除編號5求償六萬元外,其餘均求償三萬元),應屬有據;又因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見附民卷第六之一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六幅畫作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喪失附表所示價值五百零九萬元至五百二十五萬元畫作之損害,附表所示畫作未經扣案、現存置處所不明,是否滅失亦不明,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製作而遭被告侵占之畫作詳目及價值、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畫作型態/名稱 原畫作價值 (新臺幣) 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 油畫:母雞 四百萬元 七十萬元 2 油畫:歐洲風景 八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 3 版畫:放學回家 六至十萬元 三萬元 4 版畫:收藏家黛妃 六至十萬元 三萬元 5 版畫:天下一家 六至十萬元 六萬元 6 版畫:我愛巴黎我愛自由 六至十萬元 三萬元 合 計 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