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1913-202501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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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