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訴-1917-202412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志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起訴時未以訴狀具體表明之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嚴國隆,原告李慧曦則於113年5月1日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或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