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192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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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鉅凡餐酒館 法定代理人 陳名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延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名緯 ,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陳名緯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日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擔任被告負責 人期間與原告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對價,將被告之經營權及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店内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原告,曾日新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惟曾日新遭訴外人彭延爵、陳名緯脅迫恐嚇,簽訂一紙還款同意書,再將被告經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設備以150萬元讓與彭延爵,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延爵,嗣又於113年2月23日變更為陳名緯。曾日新已向彭延爵等人提起恐嚇取財、組織犯罪之告訴,顯見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合夥股份。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為被告之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外為被告之代表,故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效力並歸屬於被告,被告應負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及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出租人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夥事業,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非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且僅由曾日新一人以個人名義簽署,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署,合夥事業即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況曾日新早於111年6月15日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將合夥事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轉讓合夥事業之時間早於系爭契約,故曾日新111年7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讓與合夥事業,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契約未經權利人彭延爵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顯屬無據。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陳名緯為善意受讓之人,合法受讓彭延爵合夥出資額並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為合夥人及負責人,對於合夥事業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第6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之讓與行為顯非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而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視他合夥人全體是否同意而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日新代表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伊簽訂店鋪 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經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營業設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至18頁)。惟查,原告與曾日新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二人,而系爭契約書所載讓渡人僅為曾日新個人,原告固稱曾日新斯時為被告之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外為被告之代表,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觀契約上並無記載由曾日新代理被告或他合夥人即王宣善締約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王宣善有授權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行為或曾向原告表示授權曾日新或不反對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表示,顯見曾日新是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或以合夥事業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日新讓與合夥財產時業經被告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主張曾日新所為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等合夥財產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83條規定,對合夥事業即被告不生效力等詞,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曾日新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將合夥事 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嗣再讓與陳名緯,係遭彭延爵、陳名緯脅迫恐嚇,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合夥股份云云。惟不論曾日新簽訂還款同意書是否遭到脅迫恐嚇,均無礙曾日新讓與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權及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之認定,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經營權及店鋪設備,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店 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