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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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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