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194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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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美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慰萱 黃任賢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訴外人郭鼎軍、田健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慰萱與郭鼎軍間,就李慰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李慰萱所有。㈢李慰萱與田健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田健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李慰萱於本院審理中塗銷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任賢、李依純,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任賢、李依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此變更追加,基礎事實仍同一,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郭鼎軍、田健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慰萱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間,李慰萱因投資需求 ,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向伊借款110萬元、200萬元、216萬元、75萬元,共計601萬元,李慰萱於借款時均一併開立相同數額之本票予伊以供擔保,嗣因本票陸續到期,李慰萱遲未還款,與伊協商後,112年4月9日由李慰萱親立借款聲明書,並約定於112年5月1日前返還完畢,否則即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不足部分以贖回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之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萬1,000美元,清償債務。簽立上開聲明書後,李慰萱僅於112年4月贖回前開保單,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6萬元,就所剩495萬元部分,仍遲不還款,經數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12年11月7日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鼎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4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慰萱於塗銷上開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竟又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 (二)伊業於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對李慰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渠其與郭鼎軍及田健明間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保全伊對李慰萱債權之執行。而李慰萱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竟於本案審理中,再與黃任賢為新借款行為,且本次借款額度係340萬,比先前的200萬高出1.7倍,契約中的懲罰性違約金從原本的按日萬分之20變為萬分之30,利率高達108%。且李慰萱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價值甚微,顯不足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是李慰萱與黃任賢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導致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另自李慰萱與黃任賢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該340萬之借款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其中203萬2,000元,依撥款同意書第2條,係由李慰萱會同借款人即黃任賢,以現金交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復參酌田健明、郭鼎軍二人塗銷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四人間縱算不認識,亦顯知悉李慰萱之系爭不動產現正涉訟,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保全流抵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慰萱與李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3.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李依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李慰萱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目前尚欠495萬未清 償一事不爭執,本件之所以會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是因為之前伊有開本票給原告,伊覺得這樣就足以擔保借款,伊因跟郭鼎軍、黃任賢借錢,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與黃任賢借款之部分,負責跟伊接洽談論該借款的人都是訴外人林泰安,林泰安是出面負責借款的人,但林泰安背後的金主是黃任賢,伊沒有見過黃任賢、李依純。伊現在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處理債務,但是因為被扣押了,所以沒辦法賣,目前伊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李依純則以:伊等是透過林泰安介紹認識李慰萱, 林泰安說李慰萱有資金需求,伊等是共同借款340萬元給李慰萱,並約定好李依純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李慰萱之前有向別人借款,所以210萬元先償還給前債權人,伊等不知道前債權人之姓名,伊等當天是應前債權人之要求準備210萬元之現金,並帶到地政事務所交給李慰萱,由李慰萱償還給前債權人,剩下130萬元匯款至李慰萱的帳戶,本件伊等確實跟李慰萱間有借款關係,但伊等並不清楚李慰萱之前有債權的糾紛,伊等也是善意的幫助李慰萱,並沒有要故意詐害原告債權,況伊等私底下也有配合原告訴代,如果李慰萱還伊等錢,伊等就會去塗銷登記,伊等在借貸之前確實不認識李慰萱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李慰萱所有,前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在郭鼎軍名下,並於同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嗣於113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李依純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43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73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31頁至第262頁)。又李慰萱對有積欠原告495萬元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與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成立虛假債權而詐害原告債權等情。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事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慰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以李依純為請求權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慰萱前向田健明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李慰萱並同時開立200萬元本票,而其中150萬元係由郭鼎軍匯款至李慰萱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另50萬元為現金交付,故李慰萱辦理信託登記予郭鼎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予田健明等情,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而李慰萱名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確有於112年11月8日由郭鼎軍匯款150萬元之紀錄,有富邦銀行113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5號函附李慰萱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李慰萱於113年7月26日向黃任賢、李依純借款340萬元,故而設定金額51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其中203萬2,000元代償田健明之借款,另由李慰萱取得現金13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而李慰萱名下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存入70萬元、60萬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06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0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係為擔保其間340萬元之借款,故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李依純既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40萬元予李慰萱,李慰萱已取得借款,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致損及其債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辦理,與田健明、郭鼎軍2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時點相同,為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李慰萱、黃任賢、李依純明知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等語。然縱認黃任賢、李依純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不當然等同於黃任賢、李依純知悉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任賢、李依純於借款前與李慰萱認識、知悉李慰萱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明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黃任賢、李依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慰萱與李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依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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