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訴-1944-20250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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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任掌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相 對 人 任翠珍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賀珺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任莉華 之繼承人,又任莉華曾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1年6月8日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美金9萬6,100元予被告賀珺琪,被告就此等借款迄未歸還,後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過世,此借款債權由繼承人繼承,聲請人因見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全體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因 借款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然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其並未遵期具狀陳述意見,亦未說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