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196-20241004-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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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談立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訴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 二、本件原告以鄭陳菜妹、鄭文成、鄭資英、鄭元貞為被告,訴 請本院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鄭陳菜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其繼承人就鄭陳菜妹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考(見個資卷),則依前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詢問原告得否就仍登記為鄭陳菜妹持有部分訴請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具狀仍請本院就登記為鄭陳菜妹持分部分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地) 1-1 原告 15分之4 1-2 鄭陳菜妹(歿) 6分之1 1-3 鄭文成 15分之2 1-4 鄭資英 6分之1 1-5 鄭元貞 15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B地) 2-1 原告 15分之4 2-2 鄭陳菜妹(歿) 6分之1 2-3 鄭文成 15分之2 2-4 鄭資英 6分之1 2-5 鄭元貞 1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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