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1977-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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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林君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王澤生(THEOPEST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王澤生(THEOPESTEIN),惟未記 載王澤生(THEOPESTEIN),不唯已難確認究有無網路代稱為THEOPESTEIN、真實姓名為王澤生之人,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我國戶籍登記為王澤生者超逾十人,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王澤生(THEOPESTEIN)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確有網路代稱THEOPESTEIN、真實姓名為王澤生之人存在,及足以特定各該人別之證據資料,以及補正後書狀(含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章德(DARKJEDI)部分業經補正,將併同被告鄭天 恩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王澤生THEOPESTEIN部分)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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