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1984-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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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見卷第九五頁),並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更正聲明(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即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間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入指定帳戶清償,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原告除簽發交付被告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郵局、帳號○○○○○○○○○○○○○○號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共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利率遠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原告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約定之被告設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約定之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至提前清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應認原告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務既已全數清償,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 契約,被告交付原告①、②兩筆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原告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用以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等情,但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其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共給付其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錄、匯款單影本、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一六、二二二、、二三六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全部債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梁清騰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450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參見卷第二三頁本票影本)。本件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無礙本件本票之效力,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票據上權利,以證明「本件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本件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本件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其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實際共交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債務本息之清償(見卷第十一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原告就「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情節,既經被告自認,已無庸另行舉證,又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借貸)之發生,亦經原告自承不諱,被告就此情節亦無庸另行舉證;至原告指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係以其業已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金錢債務本息為論據,此節則經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惟被告共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郵局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且兩造間借款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式:「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百分之二‧五,乘以「全年月數」十二個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僅能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其中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前清償部分,超逾第①筆債務本息總額,就溢付部分,原告既仍基於清償之意思給付,爰逕用以抵充第②筆債務本息,則原告確已舉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對被告之金錢借貸債務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溢付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   4被告固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云云,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本次借款期限經雙方協議,約定如次:‧‧‧⑵借款人於借貸期限內,得隨時主張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惟自撥款日起12期(含)內,如有提前全部清償借款之情事,借款人需支付貸與人『清償本金金額20%』違約金」(見卷第二七頁),該約款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該違約金視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借款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多係金融機構貸款時,因約定貸款期間甚長(七年、十年至三十年),且前期貸款利息利率較低(如前三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其後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或設有本金清償緩衝期間(如前三年僅按期支付利息、無庸攤還本金)之情形,為免債務人利用前開優惠利率或緩衝期間反覆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借款、獲取利差,徒增金融機構放款成本及風險,方訂有債務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違約金之約定;在本件情形,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僅一年(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且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亦即被告已得收取顯逾一般貸與款項所能合法獲取之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本件借款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前業提及,堪認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擔負無法取回貸款本金之風險甚低,再者,被告自交付借款初始即未足額給付(兩造約定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僅實際交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另代為給付訴外人所謂仲介借款佣金二十一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為交付借款五日後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前一年,並設有流抵約定(參見卷第二九、三三、一0三、一0五頁),難謂無藉原告需款孔急之危而強取本件不動產之動機及惡意,況該違約金約定比例高達本金百分之二十,較諸法定利息上限為高,而被告取回之款項仍得立即再次貸與他人或自行應用,亦難認有何損失,本院認本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爰予酌減至按貸款本金百分之一計算即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則原告溢付之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已足敷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業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甚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已有明定。   1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是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清償,而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是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並均已全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唯至遲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早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經清償而全數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亦足認定。   3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並已經全數因清 償而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已失所附麗,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憑。 (四)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無非以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論據,惟民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負債字據」應指債權之證明文件,內容足以顯示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及債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與內容所載債權分離,亦無從發生「證明所記載債權存在」以外之權利、效力,但本件本票之性質為本票,除票據債務人應顯示其上外,票據債權人得僅提示票據為已足,不以記載在票據上為必要,且具流通性,不唯得與基礎原因關係分離、單獨移轉,法律上復具有發生其他權利(票據上債權)之效力,難謂為該條所定之「負債字據」。本件本票既非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之負債字據,原告以是筆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清償是筆債務本息、違約金,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且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蔡王霖 四分之一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蔡王霖 全部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88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梁清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清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⒌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王霖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附表二: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10.25 2,545,000 112.10.25 112.11.27 16% 37,931 2,618,535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604元 112.10.25  210,000 112.10.25 112.11.27 16%  3,130   35,604 利息全抵, 本金尚餘 117,526元 112.11.28  177,526 112.11.28 112.12.15 16%  1,401  214,743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816元 合 計 2,755,000 42,462 2,833,278 本息抵充,尚溢付 35,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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