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20-20250122-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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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3 年度聲字第80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依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預納之選定特別代理人 費用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且經確定在案,應酌定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開庭2次、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以及開庭與具狀開庭前後準備所耗心力、勞力與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林恩宇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三、又原告前依本院113年4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已超過前開酌定之酬金金額,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預納墊付之2萬元酬金先轉支付予林恩宇律師,剩餘之預納款項則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原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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