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200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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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 告 王弘霖(原名:王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地區經理職務,並為原告招攬保險及招募保險業務人員事宜,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72,820元、季獎金521,948元、增員獎金391,461元、個人FYC(即初年度承攬報酬)71,401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自請終止承攬契約,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80%之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經扣除原告已辦理5%所得稅扣繳,共計應返還580,854元(計算式:〈簽約金372,820元+增員獎金391,461元〉×0.8×0.95=580,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又被告第1契約年度第1至3季業績未達季考核標準,依系爭增補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應返還季獎金521,948元,被告第4季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FYC71,401元,經扣除扣繳10%所得稅後,被告應返還FYC及季獎金金額共計534,014元(計算式:〈71,401元+521,948元〉×0.9=534,014元)。另被告尚積欠軟體使用費、職場設備使用費及稅率調整欠款,共計51,840元。詎被告迄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166,708元(計算式:580,854元+534,014元+51,840元=1,166,7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 、星計畫匯總報表、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業務人員所得總表、所得明細表及未結欠款明細表、業務人員業務申請/聯繫表、資訊授權合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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