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2039-2024120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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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