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204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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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莊雯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9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3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所載修繕工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15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1號卷第9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20萬4,15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113年9月2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83萬5,261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於113年10月26日減縮其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5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4月間,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糞管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水,原告於同年11月間催促被告修繕,卻於112年年初再次漏水,原告又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惟被告怠於處理,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潮濕、水泥崩落、鋼筋裸露、木頭發霉。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善,打破管線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大滲水、馬桶管線周邊漏水,原告被迫忍受環境潮濕之霉味、尿騷氣味,精神上受有損害。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並作成113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而被告身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適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附件1所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改善方案之預算所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8萬1,358元;系爭5樓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0,280元,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共兩間,合計44萬0,560元;又於113年8月29日進行鑑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另因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11元(計算式:8萬1,358+44萬0,560+10萬9,193+10萬=73萬1,111)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萬6,96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於111 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工程行(下稱翔裕水電行)師傅來初勘,斯時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水泥已為鋼筋裸露狀態,並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更換浴室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收據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兩造約定如有漏水情形,由被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1,000元,若無則由原告支付,而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亦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糞管、排水管並無滲漏情形,並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築物,原告又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來一間房屋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之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再以木板包住,原告打穿之部分正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況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修復工程項目第2至7項為 結構體部分工程,與漏水無涉,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工程項目第9項燈組、電阻更新工程金額8,500部分,被告前於111年7月30日已支付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燈具等費用3,699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工項後,營業稅捐亦應重新計算。  ㈢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沒問題,且系爭5樓 房屋之冷熱水管於三年多前方更換,故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爭5樓房屋之廁所修繕費用每間22萬元應屬過鉅。  ㈣原告提出由優帝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4樓房屋廁 所木作裝潢板(天花板)之拆除費用3萬9,000元、復原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惟施作拆除工程之師傅曾告知被告,該部分費用僅為1萬3,000元,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有疑義。  ㈤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時,被告隨即處理,況兩造於1 12年4月22日經原告指定之師傅勘查亦無漏水,本件鑑定測試時亦無,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受有損害20萬4,150元,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 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11年間發現 系爭4樓房屋漏水,被告則於111年7月30日委請翔裕水電行於至系爭4樓房屋初勘,並代工安裝排風扇、吸頂燈,並由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3,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簡卷第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翔裕水電行派工單2紙、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第133頁),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並應給付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8萬1,358元;系爭5樓房屋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280元,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共兩間,合計44萬560元;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193元,共10萬9,19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73萬1,111元,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一節,業據提出照 片及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同意之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置及其滲漏原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該會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會同兩造會勘,使用多功能水分計測量儀進行檢測,依檢測數據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位置之樓下系爭4樓房屋廁所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憑。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不足採云云,然此部分抗辯尚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依上所述,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於使用水時造成,是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狀態已妨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既係因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所致,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繕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內之2間廁所防水層同時維修應可使其不再滲漏水,其修繕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修繕工法進行修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即於111年6月間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原告亦於111年7月間找翔裕水電行勘察修繕,於112年1月19日時已無漏水情形,並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兩造約定如有漏水者由被告勘查費用,若無則由原告支付,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等語,縱認屬實,然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確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指向係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是於111年6月間之滲漏水情形或係有其他漏水原因,或因樓板滲漏水經修繕後表面雖暫無滲漏水狀態,惟樓防水層破損之漏水原因仍在,致時間一久樓板滲漏水情形再度發生,尚難以被告上開抗辯曾經修繕之過程,即認系爭5樓房屋沒有滲漏水,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築物,原告將系爭4 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又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難認有據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 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然已為原告否認,而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一節,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抗辯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 、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然已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再者,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外,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規定請求除去排除侵害,其縱因地震造成房屋地板破損而致漏水,既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除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解於其應其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3萬1,11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時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導致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需將天花板木作拆卸,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刮除後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並塗刷水泥漆後,整理環境及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8萬1,3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0、53頁)可憑,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8萬1,358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部分,經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每間廁所均需將地坪、立面高度220公分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素面地整理乾淨或整平,更新給水及排水管、止水墩安裝配置。防水膜防水材料施作地坪及立面(高度220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止滑磁磚)。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及排水管、口加強疏通,最後整理環境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22萬0,28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53頁)可考,系爭5樓房屋應修繕者計有2間廁所即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2間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44萬0,560元(計算式:220,280×2=440,560),是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4.另原告主張本件於113年8月29日鑑定單位防水協進會進行鑑 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應由被告負擔一節,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場勘結果略為:初勘時經協調於113年8月29日複勘進行檢測,並請系爭4樓房屋必須自行拆除廁所木作板以利進行相關作業檢測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並就上開木作拆除及復原部分鑑定其費用分別為3萬9,000元及7萬0,193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頁),合計10萬9,193,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侵害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檢測而將原告系爭4樓房屋浴廁天花拆除並復原,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正當。  5.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害, 從系爭4樓房屋浴室淋浴間上方開始,延伸到被告5樓房屋整修期間因打破管線造成原告浴室大滲水,再到馬桶管線周邊漏水,需忍受環境潮溼霉味,及漏水造成之尿騷味,且被告怠於甚至拒絕處理,造成其於承受身體治療期間,日常生活在精神上承受鉅大壓力,身心痛苦異常等語,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本院卷第25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系爭5樓房屋並非糞管、給水管或其他公共管線漏水所致,縱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尿騷味,亦難認與原告系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1年6月間向被告反應有漏水,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行師傅初勘,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更換浴室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收據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等情,提出派工單、收據、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卷第25至31、35頁)為證,顯見被告並無怠於或拒絕處理情事,被告當時既已委請水電師傅處理,並要求兩造各委請一位師傅會同勘驗實際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21頁),然為原告方面所拒(本院卷第58頁)。而本件系爭5樓房屋固因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水而致漏水,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情形,尚難認為該漏水程度極為嚴重,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63萬1,111元(計算式:81,358+440,560+109,193=631,111),應屬正當。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初始係以為系爭5樓房屋係糞管或水管等管線漏水,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方知其確切漏水原因,被告固有找水電師傅修繕,然所為修繕非對確切漏水原因,可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一直持續,致系爭4樓浴廁天花板受損,則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難認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因及受損情形,是於原告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修繕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其餘42萬6,961元自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楊敏楠有關壁癌及結構體產生裂縫原因、修繕費用合理與否,及其濕度計調1%(本院卷第221、308頁),然本件既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如上,而防水協進會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11、118頁),顯見兩造均對其專業能力有所信賴。且其修繕方式亦有檢附相關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40、42至47頁),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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