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2053-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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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李嘉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偉雄 李政隆 謝雨雯 李玫 李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 0號、34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3號、34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33號、34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李偉雄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李政隆、謝雨雯為被告李偉雄之子、媳,被告李勁宏、李玫則為原告之姪子、姪女。被告因無自己居所,見原告常往返臺灣、香港兩地,竟直接入住系爭33號、34號房屋,被告李政隆亦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近日原告須出售系爭33號、34號房屋,請求被告搬離房屋、停車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偉雄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謝雨雯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李玫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李勁宏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被告李偉雄之父李欽式與 他人合夥投資興建,李欽式將系爭34號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系爭33號房屋登記於次子李繼義名下,以分散風險。民國61年間,李欽式恐生意失敗,遂將系爭33號、34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避免房屋遭到法拍,故系爭不動產係李欽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李欽式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33號、34號房屋應為李欽式之繼承人繼承,被告李偉雄、李玟、李勁宏均有繼承權,被告非無權占有人。縱認原告與李欽式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然系爭33號、34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李繼義及被告李偉雄居住,李繼義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玟、李勁宏居住至今,稅賦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曾要求搬離,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61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系爭33號房屋現由被告李偉雄、李政隆、謝雨雯占有使用,系爭34號房屋由被告李勁宏、李玫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為被告李偉雄占有中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北補字第1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惟查,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李欽式、李繼義所有,於61年8月3日出售予原告後,仍由李欽式、李繼義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居住、使用,並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支出,此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91年、96年、98年、100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99年、101年至104年及10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7頁);且原告就其並未保有原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至106年3月14日始申請補發乙節,並無異詞,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又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母莊英簽署之遺囑記載:「茲因本人年事已高,想將先夫所留之二棟公寓做一個適當的分配,台北市○○○路000○00號統一大廈108室。……台北市○○○路000○00號統一大廈106室。……」(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可佐系爭系爭不動產應為李欽式所有,否則莊英應無認不動產為李欽式之遺產,而簽立遺囑將之列為分配標的之理。且衡情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理應由原告所持有,而非由被告持有。綜觀上開各情,堪認李欽式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李欽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非虛妄,洵足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雖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應為李欽式所有。而李欽式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屬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前由李欽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予自己一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 偉雄、李政隆、謝雨雯應遷讓返還系爭33號房屋。㈡被告李玫、李勁宏應遷讓返還系爭34號房屋。㈢被告李政隆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