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205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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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張雨馨 葉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商場原承租戶,經臺北市政 府協調安置臺北市地下街商場復業,並頒訂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承租戶依前開要點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編號3、9、10、14、15號店鋪,有恆公司再將15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分配予原告何百川1單位、原告何百鍊2單位使用。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續約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有恆公司繼續承租上開各編號店鋪,系爭店鋪則繼續由原告依上開方式使用。嗣原告何百川於112年9月22日提供系爭店鋪1單位予訴外人陳美妃使用,因陳美妃設置總統選舉連署站進行連署,經被告通知有恆公司表示此舉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要求撤除改善,逾期未改善將處違約金;經有恆公司轉知原告何百川立即進行改善,然於陳美妃已未進行連署行為後,被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通知有恆公司終止使用系爭店鋪,並於同年月8日請求騰空返還。原告何百川於同年月21日業已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通知原告何百川其非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由有恆公司申訴,原告何百川僅得先於同年月30日點交系爭店鋪予有恆公司返還被告。惟原告暨陳美妃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做違約使用,陳美妃之行為亦不可歸責有恆公司及原告何百川,伊等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終止有恆公司對於系爭店鋪之使用,遑論系爭契約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各款事由,有恆公司就系爭店鋪仍應存在租賃關係。惟有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店鋪依約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有恆公司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與對系爭店鋪於何百練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三、經查: (一)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 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含所設店鋪)係屬公物,就商場店舖房地空間之使用、分配,屬被告管理義務之一環,具公法性質。又被告係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並與有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此由其契約名稱「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即知。另契約前言記載「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第3條第2項約定「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至遲應於使用期間屆滿之日六個月前(114年6月2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行政契約』....」、第11條第3項約明「前項所定之人因履行本契約或使用本契約標的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保持所使用標的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雙方約明以行政契約議定權利義務關係,而契約內容亦係關於地下街商場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況系爭契約第25條約明:「本契約甲、乙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8條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是綜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應認該契約屬行政契,當事人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系爭店鋪使用權存在,惟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市有店鋪房地使用權存否,如前所述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爭執,是以本事件之本質,應認屬於公法之爭議。又目前雖無公法上代位權之法律明文,惟其內涵及態樣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同,該條文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因原告請求代位之客體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自應視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決定審判權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對債權人撤銷權亦採此見解)。故原告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並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三)末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佐以前開系爭契約第2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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