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205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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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姚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承攬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 代理人陶奕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五一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 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擔任原告與客戶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之媒介,含銷售保險商品時之解釋商品、保險約款內容介紹、要保書填寫之說明、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保單服務申請文件、依原告指示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戶、依原告委任提供保護售後服務等,被告則按契約附件「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收取報酬,被告知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原告須退還保險費予客戶情形時,被告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原告。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即勸誘要保人以套利方式賺取保單配息,及勸誘要保人向銀行借款投保後,再以保單借款償還借款,未充分說明保單費用及相關風險)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已領之各項給付及貸款本金、加計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 告所招攬、如附表「保單編號」欄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於○○○年○月間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經原告與要保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如附表「退費數額」欄所示之保險費,及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已支領如附表「被告報酬」欄所示共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等情,但以被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招 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律師函、退費同意書暨代理申訴保單明細表、領薪單(見卷第十三至四十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公允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 「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卷第十三頁)。 (二)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 於○○○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前已述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發生契約無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共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自非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疏失,返還所支 領報酬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七條不以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有疏失為要件,此觀約款文義即明,且原告支付被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報酬,不唯以被告招攬客戶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為前提,被告支領之報酬數額並係以原告所收取之保險費數額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全額,被告即喪失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支領報酬之基礎,返還原告難謂有失公允,況被告自身亦參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原告表示受有不當行銷、表示解除契約之行動,此觀卷附律師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可明(見卷第二一頁),被告並與附表第一至四列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母子關係(參見卷第六三頁戶籍謄本),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涉及不當行銷爭議,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無庸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返 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報酬之依據,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返還所支領報酬之債務無履行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見卷第四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契約雙方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同意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所招攬經確認無效之保險契約及原告退費數額暨被告 支領報酬詳目 要保人 保單編號 總繳保費 (新臺幣) 退費數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陳惠娟 QL00000000 8,000,000 2,673,947 178,424 QL00000000 14,400,000 4,783,588 318,409 QL00000000 4,400,000 1,357,522 68,881 PL00000000 199,984 199,984 20,372 ●4,297 許金真 QL00000000 6,000,000 2,654,859 156,793 QL00000000 3,000,000 3,000,000 80,086 合 計 827,262 ★退費數額計算式:總繳保費-解約金-貸款本金-已領 配息-其他已付款項+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 ◎被告報酬數額計算式:應發獎金數額-5%所得稅【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標示●部分未預扣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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