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訴-2091-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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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貳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共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90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平方公尺)增建之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拆除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增建之未登記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庭院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萬6,000元,經實測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74.74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30.84平方公尺+B部分9.08平方公尺+C部分34.82平方公尺=74.74平方公尺),是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萬9,04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74.74平方公尺=1,464萬9,040元)。而依上開說明,原告第2項請求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元。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85萬9,040元(計算式:1,464萬9,040元+21萬元=1,485萬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76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9,80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60元(計算式:14萬2,768元-3萬9,808元=10萬2,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