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訴-2144-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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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陳祥彬 被 告 許坤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利率,惟被告後避不見面、遲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借款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手寫字條、印刷字條各一紙為證,其中手寫字條上載:「25號會 29會 × 30,000.-=$870,000.- 茲向陳祥彬借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正無誤」,下方為被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印文及表示日期之「111.4.8」字樣,印刷字條記載:「會首:許坤為、電話‧‧‧、住址‧‧‧本會期限: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會。標會時間:每月25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準時開標」字樣(見基隆卷第十五頁),經核手寫字條已明揭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八十七萬元及借款暨數額之緣由,印刷字條則與手寫字條上借款緣由互核一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固得隨時返還,惟貸與人僅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尚不得請求借用人立即返還。 (一)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八十七萬元,但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僅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尚不得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返還借款,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三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公告),則被告最早應於一個月後之同年十一月二日返還借款,參以被告避不見面、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八十七萬元,應屬有據。 (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兩造並未就一一一年四月八日之八十七萬元借款約定利息及利率,前業提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始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已如前載,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遲延之金錢債務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但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三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負返還之責,於翌日方負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七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