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物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訴-2145-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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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4,197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 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地上物拆除(店補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 387頁)。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 各為34.96、9.03、42.2平方公尺(合計86.19平方公尺)。則以 上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見本院個資 卷內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按上開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1/4)計算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 13萬7,120元(即19萬2,000元×86.19平方公尺×1/4)。從而,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7,1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徵收之裁判 費3,000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4月1日裁定,店補字卷二第 359頁),合計4萬4,986元,原告僅繳納1萬4,197元,尚欠3萬0, 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 受抗告法院裁定)、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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