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2145-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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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春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B(九點○三平方 公尺)、C(四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點一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春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古春權所委任之黃國祥(店補卷二第313頁),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同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移除屋內機器所製造之噪音等(店補卷二第11、279、281頁)。嗣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聲明第一項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二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店補卷二第339至341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興建之違建、地上物應予拆除,及應停止製造噪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內容未臻具體、特定(店補卷一第7頁、店補卷二第11頁);嗣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內容,均特定如後貳之㈠㈡所示(店補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25頁),因訴訟標的不變,核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系爭2樓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古春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古春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1、2樓房屋位處第二類噪音管制之住宅區,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應合於上開規定。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搭蓋違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且自民國110年7月起,將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樓房屋,以被告白凱文之名義開設「明白咖啡廳」,與其配偶即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且於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運轉;每次機器運轉時,原告之住所即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導致原告晚上入睡時感到不適、精神崩潰就醫。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間雖有短暫休業,孰料,自112年12月中旬起,屋內機器又開始運作,持續製造震動、低頻噪音,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被告私自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命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4.96平方公尺)、B(9.03平方公尺)、C(42.2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86.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內之烘培咖啡豆相關機器之音量,自日間 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下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下午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明白咖啡」已經歇業許 久,系爭1樓房屋內部已經完全淨空,被告並未居住在此,不可能有噪音;且被告多次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查,並未受到任何處罰,並無違法製造噪音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指之噪音來源應為鄰近之捷運車輛、設施。而古春權於95年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為法定空地、其上繪有三個停車位,並未占用防火巷,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住所設於系爭2樓房屋,其為系爭2樓房屋公同共 有人之一;古春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古春權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店補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對無訛(本院個資卷第9至46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命安全;另被告自110年7月起,在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樓房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運轉,造成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違建一節,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1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5222號函、照片為證(店補卷一第39至40頁、店補卷二第13至19頁、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即如後附圖所示之A、B、C部分所示,係在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增建物,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904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第385至387頁;另見勘驗筆錄第一、二點所載,本院卷一第371頁)。  ⒉被告固抗辯:古春權於95年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 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航照圖以佐(本院卷一第271、273、275頁)。惟參據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經隔為二個獨立前、後空間(即本院卷一第375頁勘驗筆錄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A、B部分;為免與後附附圖標示之A、B部分混淆,改稱甲、乙部分),前半部登記之甲部分範圍,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現況為空屋,並未配置任何家具;乙部分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一客廳、一浴廁、二房格局,另有一個陽台,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竣工圖見第375頁)。另徵諸被告所提系爭1樓房屋及地上物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足見,加蓋之系爭地上物已與系爭1樓房屋相連通,亦無獨立出入口、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系爭1樓房屋之效用,非屬獨立不動產,屬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古春權一人,故僅古春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原告請求白凱文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屬無據。  ⒊又古春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未主 張並予以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而對白凱文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1樓房屋內製造噪音、震動,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白凱文以其名義開設「明白咖啡」,與其配偶即 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云云(店補卷二第339頁)。惟查,古春權為白凱文之母,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新北經登字第1130494278號函附之白凱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二人戶籍資料足證(店補卷二第332頁、本院個資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乃其單方面所為之臆測。  ⒉又「明白咖啡」係由白凱文於112年2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登記之營業地址為系爭1樓房屋,且經古春權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白凱文將該址登記為所在地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函附之明白咖啡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可稽(店補卷二第327至334頁)。然「明白咖啡」已於113年6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足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仍在系爭1樓房屋內持續製造噪音云云,並提出案件進度查詢、照片、電錶照片、錄音錄影截圖及隨身碟以佐(店補卷一第41至45頁、第87至745頁,店補卷二第25至33頁、第53至277頁、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第77至91頁、第101至115頁、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221至257頁、第313至365頁、第395至5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另見本院卷一及卷二之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惟原告所提上開電錶照片,其中有一部分為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用電地址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之公設,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則原告主張該電錶平日用電2度、假日用電3度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此既非系爭1樓房屋之用電電錶,自難憑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處經營咖啡店及操作運轉咖啡豆烘豆、製造麵包等機器之行為。  ⒊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3 1291541號函檢送之系爭1、2樓房屋自110年起至今,原告檢舉噪音之資料紀錄,該局派員至現場經稽查後,在「明白咖啡」經營期間係符合營業場所第二類管制區日間、夜間噪音管制標準,亦未發現有明顯之噪音(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另113年3月15日現場已經大門深鎖未有咖啡廳經營情形(本院卷一第189頁)。  ⒋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1、 2樓房屋音量後,該局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2358945號函覆表示:「…該址(即系爭2樓房屋)量測均能音量數值如下:㈠時段一(上午5時至7時):38.4分貝。㈡時段二(下午3時至6時):46分貝。㈢時段三(下午9時至隔日上午1時):40.8分貝。」「本局於113年9月25日及26日前往,量測時未發現明顯噪音來源,且該址1樓為已歇業之店面,爰該測量數值屬背景音量,無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且該數值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列管之各項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足證,自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內測得之音量均合於噪音管制標準,而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形,且上開測得之音量分貝數值,係來自背景音量,與被告之系爭1樓房屋無涉。  ⒌況系爭1樓房屋內部並未見有原告所指陳之咖啡烘豆機、麵包 機等機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勘驗筆錄),則原告仍空言主張被告在屋內繼續使用烘豆機器等機器,持續發出噪音、震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自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屋內,持 續運轉機器而產生震動、製造低頻噪音,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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