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214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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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王建榮 王劉玫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 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債權 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 年度執字第6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建榮、王劉玫瑰(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王建榮、王劉玫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於民國87年間,以原告應對其清償債務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基促字第1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基隆地院於90年5月間作成系爭債權憑證,又92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間執行終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3年間重行起算,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113年1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於重行起算後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效未即時中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王建榮於86年11月4日邀同王劉玫瑰為連帶保證人向亞 太銀行借款,負有借款債務,經亞太銀行於87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亞太銀行於90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終結,基隆地院於90年5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亞太銀行於91年10月21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有在基隆地院92年度民執字第8396號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告間之執行案件中受償新臺幣4萬7201元,該院於93年5月28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復華銀行,復華銀行於92年12月22日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惟被告遲於113年1月3日方再次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提出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8日通知2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基隆地院90年度執字第63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及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對被告給付,自為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