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2174-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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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張祥壽 被 告 范博硯(原名范文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投資被告300萬元以設立訴外人九 九九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此後兩造有金錢往來,嗣因九九九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經兩造協商結算事宜後,被告於109年4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款項未給付,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名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以 該契約之約定處理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投資被告300萬元以設立九九九公司,此後兩造有金錢往來,嗣因九九九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經兩造協商結算事宜後,被告於109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款項未給付,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借據、兩造簡訊往來紀錄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九九九公司日記簿、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714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九九九公司章程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3、49至8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補正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核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就九九九公司結算款給付所為,屬民法上無名契約,該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院自應尊重,而以該契約之約定處理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之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