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217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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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郭東輝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郭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金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陽信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金嬛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郭東輝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黃金嬛名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正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求售,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言明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尾款由其籌措,可獲分配一半盈餘,郭東輝為取信原告,更開車載原告到系爭房地所在,路程中郭東輝在車上並去電黃金嬛確認房屋位置,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地有待售事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以其經營之仁耀有限公司(下稱仁耀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8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嗣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房地之處理狀況,郭東輝一再推託及迴避,並要求原告再另外投資其他標的,原告拒絕後,要求郭東輝先將本金400萬元歸還,其餘盈餘再為結算,郭東輝乃交付發票人為松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給原告作為償還之用,惟原告提示後卻遭到退票,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支票已由黃金嬛於109年2月5日提示兌付,而郭東輝交付原告之面額40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松即為黃金嬛之配偶,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吳金松名下,更無出售情事,原告因此驚覺自己遭被告欺騙。 ㈡另於108年10月間,被告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設置之養蝦場,向原告謊稱為拓展銷路須成立網站平台以銷售鮮蝦,雙方合資80萬元,由原告與郭東輝出資各半,郭東輝並指定原告出資匯入黃金嬛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因過程黃金嬛都在場,原告信以為真,隨即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予黃金嬛。豈料,被告雖曾與訴外人周謙洽商架設網路平台事宜,周謙並收受15萬元,然郭東輝以不滿意為由而終止委託,亦未將餘款退還原告,因郭東輝與原告約定其等出資各半,原告僅需負擔其中7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即應返還餘款32萬5,000元予原告,卻未返還,可見被告再次以欺罔的方法詐取原告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2萬5,000元;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侵權行為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又黃金嬛曾稱其對於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事先不知情,之所以收受系爭支票加以兌現,是郭東輝借貸予伊,雙方未約定何時清償,茲因郭東輝案發後即逃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對其追索,為保全前揭原告對郭東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代位郭東輝向黃金嬛行使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關於架設販蝦網路平台僅支付15萬元予周謙,餘款尚有25萬元,黃金嬛於事情終了後,卻未將尾款返還予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金嬛返還25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黃金嬛應給付郭東輝425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以現金或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金嬛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郭東輝交付予伊,伊並未主動跟郭東輝要錢,但 之前因為有幫郭東輝養蝦,郭東輝在知道伊有資金之需求後,就主動給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3張不是同一天交給伊,而是陸陸續續給伊,郭東輝並告知系爭支票係他自己的錢,只是寄放在原告的哥哥那邊,所以才由原告經營的公司擔任發票人,錢的來源沒有問題;又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吳金松之財產,伊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曾向他人提及要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便捷,依系爭房地約33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在2,700至2,800萬間,殊難想像伊有任何理由要低價售出,而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郭東輝,係因郭東輝表示認識銀行高層,可透過其協助轉貸並獲得較優惠之利率,然在伊交出權狀影本後,郭東輝卻遲未處理;至於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係因郭東輝跟伊說他要買輕軌附近的房子,是原告的哥哥蓋的,支票是用來預定買前排的房子,不會真的兌現,伊才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故原告稱伊與郭東輝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原告行使詐術,並無理由。 ⒉原告另稱伊收受投資養蝦場之行銷費用40萬元為不當得利, 然伊已支付15萬元現金予負責網路行銷之周謙,且郭東輝曾要求伊提領現金3萬元給他,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資亦由伊支付,且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水質的化學原料,因原告與郭東輝都無法利用網路搜尋,必須委託伊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及聯絡,確定之後再由郭東輝接洽,然原告與郭東輝擬定要在宜蘭養蝦,期間均未支付伊任何費用或薪資,而伊為養蝦事宜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實已遠超過原告所匯出之款項,故原告稱伊收受40萬元之款項為侵占或詐欺,顯係原告個人胡亂猜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東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0日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仁耀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共3張予郭東輝後,由黃金嬛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30日提示兌現;原告持發票人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黃金嬛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郭東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偵查,現郭東輝遭通緝中;黃金嬛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圓山字第000046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提出交換票據明細、松諭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地檢署通緝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99至207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315至316頁、第49至52頁、第91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開立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3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黃金嬛說她在松江路42號的房子要賣 ,原告是跟她買的人,那間房子有被假扣押大概380萬元,原告拿40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黃金嬛,分3次給(801萬元、120萬元、200萬元),她拿去還第一銀行貸款,還完後房子還是被假扣押,因為黃金嬛用別人的名字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法院判決黃金嬛欠人家380萬元,所以被人家假扣押,房子遲遲無法過戶,伊跟黃金嬛催,她有開一張400萬元的支票,伊交給原告,結果跳票,伊也不知道;原告是要跟黃金嬛買房子的人,伊跟原告說房子有第一胎貸款,要先還掉,因為要還貸款,所以原告先拿400萬元給伊,結果還完之後還是無法過戶,因為第二順位的債權人還沒解決,所以無法過戶;黃金嬛要賣房子,才拿400萬元去塗銷第一胎房貸,她已經緊繃無法再貸款,伊是介紹原告和黃金嬛買房子,而非幫黃金嬛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東輝找伊一起買房,跟伊說房子有貸款,要還完貸款才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係因郭東輝告知黃金嬛要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要先清償貸款等語,應屬有據,則黃金嬛抗辯其並未委託郭東輝賣房子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黃金嬛雖抗辯其係因有資金需求,郭東輝就陸陸續續拿3張支 票給伊,郭東輝說他的錢放在原告哥哥那邊,所以這是他自己的錢,這3張支票不是同一天交給伊,是陸陸續續交給伊,伊才全部拿去兌現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回函,可知黃金嬛係於108年7月11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7月22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8月30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而分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1萬344元至「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於108年8月7日匯出18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茹」帳戶,108年9月4日匯出202萬3,332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茹」帳戶(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足見黃金嬛收受、兌現3張支票之時間並非同一,黃金嬛在此期間應有多次機會可以向郭東輝或原告確認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復參諸黃金嬛兌現支票之金流,黃金嬛陳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是兌現拿去還伊另一間房子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下稱6樓之4房地)遭吳祖望以其母親武培茹向臺灣銀行借款的款項,不然房子會被查封拍賣;當時伊跟郭東輝聊天過程有提到臺灣銀行一直催要伊還400萬元左右,但伊沒有主動跟他借錢,他可能想說幫助伊渡過關卡,而且之前他養蝦伊也有幫忙,郭東輝就主動拿給伊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可知黃金嬛將系爭支票陸續兌現後,確實係拿去償還房屋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其匯款金額合計為38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2萬3,332元=382萬3,332元),與郭東輝供述黃金嬛有380萬元之貸款要繳納等語相符,足認郭東輝就此部分所言非虛,並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依黃金嬛抗辯,臺灣銀行貸款並非其自行向銀行借用之貸款 ,且遭抵押借款之房屋亦非「6樓之3」之系爭房地,而係黃金嬛另一間房子6樓之4房地(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此或許係郭東輝與黃金嬛溝通有誤,亦即黃金嬛或許曾向郭東輝稱需要資金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郭東輝則認為償還貸款後就可以出售房子,亦未確認是哪一間房子出售、哪一間房子有貸款,而產生誤會,導致郭東輝向原告轉述時係稱黃金嬛欲出售系爭房地。惟不論郭東輝居中與黃金嬛、原告溝通並協助轉交系爭支票過程中,是否有誤會或資訊錯誤之情事,郭東輝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支票轉交黃金嬛,黃金嬛並因此兌現,且原告並未取回400萬元,應認黃金嬛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黃金嬛僅因郭東輝提供系爭支票,即陸續持以兌現,黃金嬛在此期間應可預見其收受仁耀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因不明,可能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主觀上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東輝並未注意黃金嬛之意思究竟為轉貸或出售房地,即與原告要求資金400萬元,且其在3次轉交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並未與黃金嬛確認系爭支票兌現後是否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有過失。郭東輝與黃金嬛共同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雖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然其等行為有共同關連,因而使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則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⒌黃金嬛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本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亦有過失責任,故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不當然免除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黃金嬛先是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郭東輝,使郭東輝得以系爭房地資訊轉告原告,並告知原告400萬元係為償還貸款,在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前,郭東輝表示要帶原告前往看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再由黃金嬛持以兌現,黃金嬛並用以償還6樓之4房地之貸款,整個過程難謂黃金嬛與郭東輝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並無過失或遇見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應屬有據。 ⒍黃金嬛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配偶之財產,其無權出售等語。 然黃金嬛曾供稱系爭房地於80幾年是買在她的名下,因遭人占用涉訟,才依吳祖望所述將所有權移轉到她先生吳金松名下(見本院卷第304頁),且其被問及為何將系爭房地權狀影本交給郭東輝,黃金嬛更表示松江路產權是伊的、是夫妻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吳金松名下,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明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負責管理,顯然黃金嬛為系爭房地、6樓之4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亦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利處分系爭房地,並得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⒎黃金嬛又抗辯郭東輝稱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郭東輝自己放 在原告哥哥的錢,然依郭東輝前揭供述,可知資金來源並非郭東輝之自有資金,而是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才交付,應認郭東輝與原告所述較為真實。至於黃金嬛抗辯其交付松諭公司簽發的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係為投資購買位於中永和南勢角輕軌附近的新建案等語,然依照黃金嬛與郭東輝之陳述,黃金嬛已有大筆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在此情況下黃金嬛為何投資購買房地產?如此說詞與常理不合,且黃金嬛此部分抗辯與郭東輝、原告所述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⒏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郭東輝對黃金嬛之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本院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郭東輝合資養蝦而請求32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架設網路販蝦平台,要求其等 各出資40萬元,將原告出資之40萬元匯入黃金嬛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亦係郭東輝與黃金嬛詐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證人周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間曾因郭東輝與黃金環之請,協助建立銷售鮮蝦之網站平台,並規劃行銷計畫,當時有說好一整年的網路行銷是100萬元,郭東輝覺得金額太高,後來談成為30萬元,伊把平台建立好,黃金嬛給伊15萬元現金,後來有2次修正,因為郭東輝透過黃金嬛告知不滿意伊設計方案,所以沒有繼續支付尾款,伊去過宜蘭養蝦場很多次,都是郭東輝在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相關賣蝦網站設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參以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原告合作養蝦,要做網拍平台,架網站是黃金嬛介紹一個叫小毛的人幫伊弄的,他有到養蝦的現場拍照,網站沒有架起來,因為他說架網站要100多萬元,我們只有30萬元哪有辦法,所以放棄,但原告就把這筆帳賴在伊頭上,40萬元中,黃金嬛先拿15萬元給小毛,但後來伊等決定不做了,剩下的錢都在黃金嬛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所稱:郭東輝說要買蝦的網路行銷,所以要伊先匯錢,生意是伊和郭東輝做的,黃金嬛是幫忙郭東輝,伊原來就知道這件事,所以就匯款過去黃金嬛的帳戶;伊有跟黃金嬛介紹的網路平台團隊見面過,郭東輝也在場,帶頭的人自稱周謙,伊沒有確認過,但伊等談過4、5遍,有去蝦場、冷凍廠看,說要拍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0頁),足見原告亦有與周謙團隊接觸,且周謙有著手設計籌備賣蝦網站平台,並由黃金嬛交付現金15萬元作為酬勞,由此尚難認郭東輝或黃金嬛有以佯稱須成立網站平台以銷售鮮蝦為由,詐取原告出資之情。 ⒉原告主張郭東輝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前即片面終止委託,事後 未將辦理情況告知原告,亦未退還餘款等語,然此應為原告與郭東輝之間投資糾紛,尚需進行結算,難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以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99頁、第219頁),認原告匯款之40萬元均在黃金嬛之帳戶下,然依周謙前揭證述,其確實有收受黃金嬛交付之現金15萬元,自難認黃金嬛將原告所匯款項全部佔為己有。原告另主張周謙提出的架設網站資料顯然不值15萬元,架設賣蝦網頁顯然只是被告為使原告交付財物之手段等語,然此僅為架設網頁之價值評估不同,且依原告前揭陳述,其確實有與周謙見面談過4、5次,則周謙索取報酬,難認無理由,自無從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逕認被告當時邀同原告出資係基於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其出資部分7萬5,000元後,返還剩餘款項32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32萬5,000元為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等語。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黃金嬛,係為建立銷售鮮蝦之網站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與郭東輝對於剩餘款項如何分配,尚未進行結算,且黃金嬛稱郭東輝有向其拿走3萬元,黃金嬛另有支付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資、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水質的化學原料等費用,自難認此部分為郭東輝或黃金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東輝或黃金嬛返還,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郭東輝自113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郭東輝自113年7月16日起,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金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