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結算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218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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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柯伯諭 陶薇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被告甲○○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全部分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 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夥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甲○○(下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合夥事業處理内外事務。自兩造合夥以來,原告多次請求甲○○提供帳本檢視會計憑證及帳本,皆未可得,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合夥事業財務狀況。又期間有難以繼續共事等情,原告遂於112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二人欲退出合夥關係,並於同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重申退夥,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意思到達滿2個月即112年6月3日即生退夥效力,更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惟被告二人皆置若罔聞,迄今皆未能處理退夥結算事宜,爰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就原、被告三人皆可使用之器材設備,方 可使用合夥財產為支出並認列為合夥財產,其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下稱合夥財產,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經按原告出資比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712元。又原告與甲○○皆為髮型設計師,於共事期間曾共同購買相關執業所需設備,併請求就原告與甲○○間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下稱共有財產)一併分割。因原告已於112年6月3日退夥,不在合夥事業地點執業,原告與甲○○前為共同使用之設備等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實現,是為發揮物之最大效益,爰請求將原物分配予甲○○,甲○○則以102,921元補償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  ⒉經結算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4,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原告雖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告,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退夥,然原告並未交還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之鑰匙,亦曾於112年4月10日表明退夥完成才歸還,我現在還是股東,要出售股份或解散再清算等語,原告對話內容矛盾,難確認原告是否有退夥之意。況原告既自承仍有權進出使用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自應依約分攤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等營業場所必要費用。無論是合夥財產或共有之財產,原告結算均未計算折舊,其中合夥財產部分均係裝設在房屋之上,拆除後即無價值或退租後須要返還給房東,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約為498,937元,應屬合夥債務而非財產,共有財產中之寶椅設備並非共有。縱原告主張退夥有據,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被告二人據以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聲明與陳述均同被告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 室(即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合夥事業處理内外事務。  ㈡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是否有 據?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查 原告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已決定辭去…合夥人的職務,…並請所有股東一起約定時間,當面開會討論拆夥分配(以上的部分我會寄一封存證信函當作雙方憑證)…」等語向被告二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經被告二人讀取,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重申退夥之意,有上開LINE截圖、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1至26頁),可認原告於1l2年4月4日已向他合夥人全體為退夥聲明之通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其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退夥效力,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664,71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於112年6月3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兩造對於結算帳目多有爭執,迄無法完成結算,故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攤虧損,原告提出結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述說明,應有理由。  ⒉本件兩造約定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45%、甲○○45%、乙○○10%,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明細及單價如附表一(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應依設備明細價值,按原告出資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二人則抗辯裝潢費及附表一編號3至11、14、16均係裝設在系爭合夥事業租賃之房屋上,拆除後即無價值或退租返還給房東,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關於合夥組織營業地址之裝潢 ,依照退夥當時之殘值(依法定折舊率計算),依出資比例退還退夥人。」,可見退夥人得依該條請求退夥時裝潢折舊後殘餘價值之費用。又上開規定兩造並未區分附著於房屋之裝潢或可移動式傢俱,原告為退夥通知時,租約尚未到期,房東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而被告二人於原告為退夥通知後,仍繼續使用合夥財產,並於原本租約到期後繼續租用房屋,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二人與房東間之返還原狀請求權,係基於被告二人與房東間之新租賃契約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合夥結算金額,係本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二人以其與房東間之返還原狀請求權拒絕合夥財產結算,尚屬無據。況被告二人主張該等設備於房屋退租後須返還給房東等語,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抗辯裝潢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至11、14、16等附著於房屋上之設備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自非可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合夥財產使用時間為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退 夥生效日112年6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實務上對於折舊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用年限,再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折舊費用後之總額為1,071,80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⑶原告主張於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時,系爭合夥事業並無 虧損或負債,被告二人固主張有虧損,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係以原告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淨值即賸餘資 產價值及負債總和,推認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合夥債務之餘額。而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總額為1,071,805元,而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5%,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於分配利益應為482,312(計算式:1,071,805元×45%=48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82,31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合夥結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甲○○給付102,9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為伊與甲○○所共同購買而為公 同共有,甲○○抗辯除編號3寶椅設備為甲○○自行購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出資與甲○○共同購買寶椅設備乙情,有原告與甲○○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查,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共有財產於伊退夥後均由甲○○一人使用,為避免後續衍生爭議,主張將共有財產全部分配由甲○○單獨取得,再由甲○○以金錢補償原告,既未經甲○○反對(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⒊而於原告退夥生效時即112年6月3日,共有財產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113,9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折舊後價值欄」所載),則甲○○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56,955元(計算式:113,910元×1/2=56,955元)。從而,原告請求以附表二財產原物全部分配於甲○○,甲○○補償原告56,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不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人依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義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額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補償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給付56,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固抗辯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亦未說明原告遲延給付時間及應付違約金數額,難認被告抵銷抗辯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甲○○、乙○○為退夥結 算並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2,31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共有財產,以原物全部分配於甲○○,甲○○應補償原告56,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合夥財產(空間共用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房租兩個月押金 83,600元 無 毋庸折舊 2 裝潢費尾款+瓦斯表押金 1,069,500元 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66,13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171,279×0.206=24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1,279-241,283=929,996 第2年折舊值    929,996×0.206×(4/12)=63,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9,996-63,860=866,136 3 門把五金 7,705元 4. 廁所陽台壁燈 2,760元 5 吊燈燈泡、吸頂燈 1,030元 6 防火門+玻璃門尾款 68,000元 7 窗簾軌道 9,500元 8 智能開關 2,474元 9 馬桶 6,200元 10 面盆 1,350元 11 水龍頭 2,760元 12 冰箱、微波爐 7,879元 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44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7,879×0.28=2,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9-2,206=5,673 第2年折舊值 5,673×0.28×(4/12)=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3-529=5,144 13 軟裝傢俱 32,062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149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4,466×0.369=75,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466-75,448=129,018 第2年折舊值 129,018×0.369×(4/12)=15,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15,869=113,149 14 空調 57,500元 15 室話機器 1,240元 16 東湧熱水器 88,200元 17 廚下式淨水器尾款 20,900元 18 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 1,248元 19 小米監視器 3,316元 20 全部窗簾 9,390元 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7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9,907×0.536=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7-5,310=4,597 第2年折舊值    4,597×0.536×(4/12)=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7-821=3,776 21 窗簾 517元 合計 1,477,131元 1,071,805元 備註: ⑴編號2至11,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⑵編號12冰箱、微波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9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鍋爐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 ⑶編號13軟裝傢俱,因兩造未列載傢俱明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家具設備」,取其平均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14空調,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3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15室話機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電器、通訊機械及設備,編號31501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⑹編號16東湧熱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⑺編號17廚下式淨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⑻編號18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相近類型之「物品(料)架」,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⑼編號19小米監視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警衛設備」,參諸相近類型之「監視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⑽編號20、21窗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 附表二:與被告甲○○共有財產(美髮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桌几 6,120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910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5,842×0.369=75,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842-75,956=129,886 第2年折舊值    129,886×0.369×(4/12)=15,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886-15,976=113,910 2 鏡檯雙面2、單面2 23,388元 3 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 140,000元 4 手拿鏡1 1,350元 5 洗脫烘1 13,990元 6 鏡檯插座 1,842元 7 洗衣袋、衣架 387元 8 IKEA立燈1 1,420元 9 寶椅子1 12,800元 10 收納盒 4,545元 合計 205,842元 113,910元 備註: ⑴編號1桌几,因兩造未說明材質,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木質桌」,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⑵編號2鏡檯雙面2、單面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相近類型之「梳妝檯」,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⑶編號3、9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寶椅子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理容椅」,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4、6、7、8、10手拿鏡、鏡檯插座、洗衣袋、衣架、IKEA立燈、收納盒,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5洗脫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烘乾機」,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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