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訴-220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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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AW000-A11137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W000-A111373A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代號原告AW000-A111373(下稱A女)為 未成年少女,竟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其手機攝錄A女之性影像。嗣A女之母親即原告AW000-A111373A(下稱A母)發現後報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貞操權,致A女身心受巨大創傷。A母單親撫養A女,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A女遭侵害行為,A母之痛苦感同身受,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本件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A女、A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A女、A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A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可 憑,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可佐,堪以認定。本件A女為未成年人,身體、貞操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情節重大,又A母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義務,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A母與A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堪認A母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對A女及A母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經審酌被告對A女為侵害行為之次數、態樣,並拍攝性影 像,及A女之年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被告行為造成其日後成長嚴重負面影響,足致精神痛苦,A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本件侵權行為影響日後母女親情關係,益增保護教養上之困難,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並考量加害人已受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A母如 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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