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220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MICHAEL LIU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否認其為美國人,並主張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其對本件適用我國法作為準據法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訂立本件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高蛋白飲品(下稱系爭飲品),價金包含食藥署認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690元、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8元。然被告表示系爭飲品未通過食藥署檢驗,經被告再次更改配方送驗仍未果,伊一再催促亦無下文,遂於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9,3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原告開發系爭飲品,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及 承攬關係,伊曾打樣系爭飲品,樣品費用為2萬8,800元,應予抵銷;另兩造已確認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不予退還,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包含系爭飲品 、食藥署認證費用及標籤費用,原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8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飲品(含標籤)(本院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3日收受催告信函、113年2月5 日收受解約信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㈢被告願返還原告價金美金6,090元、認證費用10萬2,6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合意解除、法定解決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定解除 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然查,於被告無法交付系爭飲品後,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以LINE軟體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依照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11月底之前可退還部分款項,原告則回應「Okay Iunderstand(好的,我瞭解)」,並表示會在10月底再次聯繫詢問可否開始退款,以及確認退款金額是否指標籤以外的總金額,經被告確認退款不包含標籤費後,原告再次表示「Okay sounds good(好的,聽起來不錯)」,原告嗣後亦告知被告退款應匯入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提議以退款方式處理契約後續,經原告表示同意,兩造並就退款時間、金額及帳號逐一確認,復對照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中提及「As per our agreement in September 2023, it was explicitly stated that the refund payment would be remitted to me by the end of November 2023(根據我們在西元2023年9月的協議,明確指出退款將在西元2023年11月底前匯給我)」、「the amount of the promised $9500USD(所承諾的9,500美金)」,益徵原告於112年9月間已對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為承諾,兩造業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僅是原告所稱係合意解除契約前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系爭契約業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原告不得再依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 ㈢其次,契約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故合意解除契約後,當 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且法定解除與合意解除在訴訟上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已約明退款金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顯不相符,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價金,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是否依照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該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萬9,3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能准。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