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2228-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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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 告 邱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黃紀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5,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附民卷一第17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與黃紀維和解成立,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5,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3 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施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08年8月4日16時10分,佯裝為訂房網站及銀行人員,向原告偽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得更改訂單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17時58分、18時、18時25分、1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4萬9,779元、4萬9,886元、4萬990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上繳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願與原告試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4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承認確有為前揭不法行為,且依約定可獲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上繳系爭款項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以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見原附民卷一第6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67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