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訴-2233-202412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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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16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