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224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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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陳冠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本院卷第24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之VISA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56萬4071元(本金48萬3402元、利息1萬3723元、手續費6萬6946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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