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訴-2269-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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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品汝 王昱淳 董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戴子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祖榮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祖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林品汝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戴子傑應返還原告林品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祖榮應與原告林品汝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嗣王昱淳、董玉芳加入為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昱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玉芳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行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黃莉嫃、楊雅娟、鄧漢華約定共 同出資200萬元經營美容院而成立斐恩沙龍(下稱系爭合夥),並於94年7月14日設立營業,原始出資額為原告70萬元、黃莉嫃83萬元、楊雅娟25萬元、鄧漢華22萬元,其後合夥人退夥或新入夥,目前合夥人為原告林品汝、王昱淳、董玉芳及被告戴祖榮,出資額分別為113萬元、10萬元、10萬元、117萬元。斐恩沙龍成立之初約定由原告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並約定每個月應檢討營運狀況1次,如有盈餘,各出資者依據出資比例分派股利。系爭合夥實際負責管理營運之人為被告戴祖榮,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以其子即被告戴子傑為負責人。被告戴子傑雖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之經營,因其父戴祖榮所託而同意擔任斐恩沙龍登記負責人,並收取每年6000元之對價,被告2人間應存在民法之委任契約或類似之無名契約。原告3人除於112年9月1日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外,並預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應為退夥結算。爰依94年8月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成」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至3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5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戴祖榮之配偶黃莉嫃與原告林品汝及訴外人 戴光榮、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惠玲於87年7月1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由黃莉嫃出資113萬元、原告林品汝出資25萬元、戴光榮出資22萬元、陳妙英、洪添富、蔡月女、林惠玲各出資1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經營「媜媜美容院」,嗣因部分合夥人退夥及他人加入,故於94年間結算並註銷「媜媜美容院」之營業登記,於原址另設立登記「斐恩沙龍」即系爭合夥,其合夥人黃莉嫃、原告、楊雅娟、鄧漢華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資本額亦為200萬元,分別由黃莉嫃、原告林品汝自原「媜媜美容院」之出資額移轉,楊雅娟、鄧漢華之出資額則用於返還「媜媜美容院」退夥合夥人之出資。系爭合夥之負責人於102年9月9日變更為王藝臻,嗣改為原告林品汝,之後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戴子傑,於113年2月份再變更登記為被告戴祖榮。營運期間經合夥人退夥、新入夥,末由原告林品汝、王昱淳、董玉芳及被告戴祖榮4人為合夥人。被告戴子傑並非合夥人。系爭合夥之財務收支、員工薪資發放及分紅轉帳等事宜,均由原告林品汝負責,被告戴祖榮負責記帳、計算薪資及分紅之數額後,交由原告林品汝支付相關費用及匯款,系爭合夥之收入均存入原告林品汝之帳戶,嗣被告戴祖榮發現原告林品汝有侵吞系爭合夥款項情事,原告林品汝返還侵吞款項後,經被告戴祖榮多次要求開設系爭合夥帳戶,均不獲置理,被告戴子傑於112年8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開立斐恩沙龍帳戶,其後系爭合夥相關收入匯入原告林品汝及斐恩沙龍2帳戶。詎原告3人於112年8月28日函知訂於112年9月1日召開合夥會議商談有關原告3人之退夥、處分合夥財產、租約終止等事宜,當日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未出席,原告3人逕自決議,隔日至附近髪廊工作並將客戶寄存之洗護髪產品取走,原告林品汝於112年12月間於斐恩沙龍對面開設新髪廊營業,系爭合夥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已無合夥存續之必要,被告戴祖榮於113年3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核准在案。原告林品汝於系爭合夥之出資係自「媜媜美容院」出資額轉換,僅25萬元,縱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至多僅有70萬元,非本件主張之113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出資額,以原告3人自行作成之合夥人會議紀錄主張其出資額,顯不可採。原告退夥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以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之日餘存之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核算,且原告3人退夥後,僅存被告戴祖榮1人而應依法解散,系爭合夥迄未為清算程序,合夥事務尚未了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4人現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原告3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但自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現為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共4人及原告3人聲明退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合夥因原告3人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戴祖榮1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已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原告3人與被告戴祖榮為之,然迄未進行清算。原告請求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戴子傑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未加爭執,原告請求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清算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斐恩沙龍合夥事業之清算,顯 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從而,原告3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退夥時欲退還之金額,於第四年結算者,至多不超過其出資額的七成」之約定、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1、2、3項、第699條規定請求合夥人之被告戴祖榮與非合夥人之被告戴子傑連帶給付原告林品汝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王昱淳20萬、連帶給付原告董玉芳1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3日民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戴祖榮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清 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