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227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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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 被 告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建輝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7元不存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段莅容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黃顯淑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段莅容、黃顯淑上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欣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莅容為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欣昌、黃顯淑為段莅容旗下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買受「鼎藏富御II」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公設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5年5月25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售出金額扣除原價金及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保證原告獲利不低於100萬元,若被告獲利未達前揭金額,原告就不足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於前揭約定所定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地,而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告1,82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段莅容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買回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期限內付清尾款,然經段莅容向被告古惠霞解釋溝通上情後,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尾款2,650萬元,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仍持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向張欣昌、黃顯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受理,張欣昌、黃顯淑因而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古惠霞嗣主張於112年2月22日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就132萬1,417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受理。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堪認系爭債權已解消。又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109年12月29日期限前給付尾款,然古惠霞有代理林建輝簽立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古惠霞於前揭期限屆至後仍收受尾款,被告更配合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可知被告已與段莅容書面合意展延期限並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段莅容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黃顯淑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聲明: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109年12月29日給付 尾款,且未取得被告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同意,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林建輝並未與任何人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古惠霞主張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此為原告所爭執,是古惠霞對原告有無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爭議,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段莅容嗣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5條約定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第7條約定段莅容如超過前揭所定期限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建輝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脩誠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1至61頁、第93至95頁),且為段莅容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書面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段 莅容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然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林建輝對原告自無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而不得讓與古惠霞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應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回價金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見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段莅容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買回系爭房地之尾款2,6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除取得被告關於展延履約期限之書面同意外,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㈡查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間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價金尾款2,6 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段莅容並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和解契約即視為解除,是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即被告)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系爭地院、高院判決)主文第1-3項內容。」(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然因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要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自仍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段莅容已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段 莅容與被告均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然觀諸段莅容與古惠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古惠霞於109年12月23日傳送詢問段莅容何時給付尾款之訊息,段莅容遲至110年4月6日方致電回覆,顯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前取得被告展延之書面同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古惠霞於109年12月29日後仍持續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並未見關於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為磋商之內容,已無法認定段莅容與古惠霞間持續聯繫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係本於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尾款給付期限抑或其他約定而為,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事先書面同意。另佐以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古惠霞於110年2月2日傳送:「等待貸款下來直到過戶完成,這段期間從109/10起利息賠償還是要給付,及109/10起管理費用也需給付!」,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月底前就可以先清你房貸」、「等你過戶後」、「換他貸款清你尾款」、「你再來押他違約金」,古惠霞回覆:「用第一個直接執行了,我不想再等了,真是受夠了」等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4、98、99頁),可見古惠霞在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之期間,尚有提出利息、管理費等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請求內容,且顯有繼續依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為強制執行之意,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不合,當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 ,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經查,古惠霞於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後,即願意免除段莅容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對古惠霞所負之連帶債務等情,固為古惠霞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1頁),且為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0頁),然古惠霞並未表示有代理林建輝免除段莅容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情。又被告已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林建輝名下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雖經認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然觀諸古惠霞與段莅容間於109年12月29日後之對話,未見有關系爭債權存否、效力之討論,且古惠霞不斷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古惠霞訴訟代理人與段莅容當時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5至101頁、第107至110頁),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甚傳送:「然後我們有個默契 不要講說段姐對於古姐要向他們追討這件事沒有反對的事情」之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110頁),顯見古惠霞已無免除張欣昌、黃顯淑對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更無代林建輝免除張欣昌、黃顯淑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可能,要無從因被告收受段莅容給付之尾款並配合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舉,即推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主張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給付為可分,又無法律或契約明定應連帶或比例,即應平均分受,而各自所有系爭債權之2分之1。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取得被告對展延尾款給付期限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系爭和解契約即因段莅容逾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要不生拘束林建輝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除古惠霞免除段莅容對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外,兩造間有何關於被告免除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林建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舉證林建輝上開債權讓與有何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古惠霞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段莅容、黃顯淑訴請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 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渠2人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訴請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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