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228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寶玉前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未列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位,足認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存在事實上處分權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8之1號、8之2號房屋係同時搭建(下分別稱系爭8號建物、系爭8之1號建物、系爭8之2號建物),上開房屋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許炳南。嗣許炳南於民國83年3月2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而許武宙於107年3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許武宙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縱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當事人之真意仍可能係房屋永久擁有之產權讓與之意思。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列為案件爭點,且未經原告充分舉證或攻防之完足辯論,本件不受該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建物僅取得占有使用權之爭點效拘束。又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本意係基於分配許家祖產,且依系爭8之1號建物已出售第三人等情,足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為使用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不相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許炳南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據。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若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無記載使用人需負責繳納水電、稅捐之必要。原告對系爭建物至多僅係占有,並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經該案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兩造應受該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證人許耀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自承其僅有系爭8號建物之使用權限,與本件作證時證述內容矛盾,且證人許耀烱為許炳南之子、證人許坤生為許炳南姐姐許玉霞之養子,均為原告之親戚,亦為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 建物由許武宙使用管理,有系爭同意書(店司補卷第61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許坤生到庭具結證稱:祖屋因為都市計畫,開闢10米 道路,房屋佔到道路,所以被撤除重建,所以重建後分成4間;改建的時間是82年;土地是許炳南遺下,許炳南是家族代表,由許炳南進行改建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許耀烱到庭具結證稱:許炳南是我父親,我小時候有住在從曾祖父時就存在的老房子,當時只有一個8號門牌,改建前的舊房屋是許炳南單獨繼承,後來許炳南於82年改建為4間門牌,因為我每年都要回去打掃宗祠,看到該房屋很老舊,怕房屋會倒塌會壓垮鄰房,所以我才跟許炳南說很多次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相符,復參以與系爭建物同時建造完成之系爭8之2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2年7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可參,應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係許炳南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㈢查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即許 炳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3(即系爭建物)同意永久無償由許武宙使用管理,使用人應負擔繳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店司補卷第61頁),堪認許炳南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分配許舜時之遺產或將系爭建物讓與許武宙等文字,自難認許炳南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同意書另記載:使用人應負擔繳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店司補卷第61頁),衡情,倘許炳南確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則因系爭建物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本即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殊無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之必要,益徵許武宙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 ㈣至證人許坤生雖證稱:我是許炳南二姐的小孩,改建後83年 時許炳南把系爭8之2號房屋交給我後,我就出租到現在,但我要負擔地價稅、水電費;因為許炳南當時說房子是要給我們的,這是阿公放下來你們要分的,但房屋沒有使用執照,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惟證人許坤生另證稱:許炳南是在羅斯福路6段200號簽同意書,當時我只有拿到自己的同意書,沒有看到許武宙的同意書,當天也沒有遇到許武宙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證人許坤生顯未見聞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武宙之情形,則證人許坤生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耀烱亦證稱:許炳南有說房屋與土地都是祖產,不能讓與給別人,這樣對祖先才有交代;我不知道許炳南跟分得8之1、8之2、8之3號房屋的人所說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是證人許坤生、許耀烱均無從證明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武宙時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自均無從證明許武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㈤系爭同意書既僅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而非由 許炳南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武宙,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許武宙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