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234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琴英 被 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鵬華城(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所聘任,擔任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會計人員,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竟無任何證據,於113年3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一個月左右,分次向社區信箱投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第四點(下稱系爭議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無端指控原告如出租車位帳目不確實…歷任主委、財委皆為原告蒙蔽;及指稱原告於112年間配合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物損失等情,以企圖解任系爭管委會聘任之原告,被告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相關資遣費用,以此毀謗原告名譽方式遂行其目的,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容發給系爭社區全部1280戶後,許多不明究理之住戶,因被告具主任委員身分而認為被告不會隨意指謫員工,然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容所稱帳目、財報不確實,及擅自作主造成社區住戶財損等無端指控,對於身為會計之原告而言,實為非常嚴重之汙衊。被告搭配聳動標題,影射原告有多項違失,且尚有民、刑事案件等著起訴等字樣,誤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將本件判決公告於系爭社區以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公告於大鵬華城20棟大樓公佈欄;㈢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包含總幹事、幹 事、出納及會計。原告為系爭社區會計,依系爭社區規約自應負責所有費用催收及通知,惟原告不配合參加每月管委會會議財務報告,許多住戶反應其服務態度惡劣、不聽勸導。被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責出租車位業務,有車位私相收受,欠繳費用未收等情,故將租賃業務改由幹事負責,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才移轉業務予幹事,被告始得知租戶欠繳停車費用達20多萬元,且該筆款項未列入財報應收帳款,亦未向管委會呈報,自無從於財報中得知繳費情形,其實際收費狀況記錄於會計帳冊,然原告並未公開收費帳冊。另原告於112年7月12日間配合前任主委不遵守規約,付款給廠商,造成系爭社區1280戶住戶財物損失,經管委會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未依規約逕自付款,已造成社區財物損失。基於原告上開重大違失,管委會得依勞動契約書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不發放資遣費。被告提案目的為求人事財務公開透明,讓全社區住戶瞭解會計解任原委,由社區住戶做成決議以便執行,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毁謗名譽以達到不發資遣費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自97年5月10日起僱用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會計,被告提出系爭提案單要求終止該勞動契約,提案內容經列為系爭議案(即系爭社區113年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且系爭文件均係被告於該次會議開會前,向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投遞與系爭社區各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勞動契約書、系爭社區會議資料及提案單、系爭文件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45至148頁、第171至17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洵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為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適當合理之評論,乃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及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且不應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又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然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惟若係以低俗不堪、羞辱人性尊嚴之詞語,應認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言論。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內容略以:財報可信度常遭質疑…收入 日益遞減,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追討,歷年來主委、財委、都被蒙蔽,…會計管理停車費的行為完全是''一手遮天'',屬於重大違失,108年即已知道不對的行為,仍不改進,拖延帳冊交付管委會…等情,皆非事實,被告所為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等語。被告辯以:其於112年8月間發現出租車位都由會計即原告負責,包括租賃規定,收費紀錄一人包辦,問題叢生,如車位私相收受,欠繳費用未收,蒙蔽系爭管委會委員、社區廣大住戶,因此命其交出業務,由幹事負責行政(租賃業務),行政出納負責收繳費用,會計負責帳務及催繳通知,而會計一再拖延,不交出帳冊及業務,甚至請總委在群組發文護航,直至113年1月才交給總幹事,始發現原來租戶欠繳費用20餘萬元,該項欠繳費用未列入財報應收未收帳款,也未向管委會陳報,歷任財委、主委、社區委員遭原告一人蒙蔽,致系爭社區住戶權益損失等語,提出截至113年1月1日止出租停車位欠繳租金明細、出租停車位現況文件為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所辯之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前開文件,僅列相關停車位出租及欠繳租金事宜,並無被告前開所稱重大違失之情,且被告所提文件亦無任何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等相關人員予以核認,自無從逕依此推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情事。再者,被告雖稱車位月租合約管制與催繳一節,為原告擔任會計之職責,並提出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會計、出納工作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非原告之職掌範圍,其工作內容係以勞動契約為準等語。茲查,觀之被告所提工作分配表,亦無任何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或會計、出納等人員之簽認,則該分配表是否確為原告之職責範圍,顯非無疑。況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已明文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之會計工作項目應以前開契約約款為範疇,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所提之112年4月24日、112年12月11日系爭管委會月租停車場管制表(商場),系爭社區停車費用管制表明列車位編號、承租人、電話、車牌號碼及應繳租金,並於繳款日期欄位有確實記載承租起訖期日及收款日期(本院卷第45至56頁),對照被告所提系爭管委會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支明細表,現金收入欄位記有「本月112/6/30截止應收未收管理費$401,040元」(本院卷第71至83頁),依被告所提文件,難認定有何被告所指之前開情事,且可認系爭社區停車費用之記帳、應收款項之欠繳費用等亦有記載於相關文件,被告就其指摘原告之前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據所在,實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車位私相收受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迄未舉證證明之,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所指:…其實會計(即原告)的罪證, 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起訴。附表編號3所指:…管委會帳沒管好。附表編號4則以聳動之標題「財務危機」,且內容係前會計(非原告)侵占管委會30餘萬元…又100年間辦公室遭竊9萬元等案,前開所指均與原告無關,然被告故意發放該等文宣資料,讓不明究理住戶對原告產生印象不佳之聯想,致原告身心極大之創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112年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務損失48,660元。系爭管委會已提刑事告訴,目前偵查中,原告擅自作主不經規約約定之會計原則作業,逕自付款致系爭社區財物損失,為系爭社區住戶有目共睹,並非無稽之談;亦即,原告配合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列印系爭社區112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資料,將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採購費用,未經主任委員召集5人小組議決,逕將採購費用4萬8660元,拆為2萬4000元、2萬4660元分次採購,規避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下稱支付辦法)第5條第㈣項、第7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有涉犯刑事背信罪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然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支付辦法第5條第㈢項、第7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有關財物之採購「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由主任委員簽註意見後,由五人小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決行」、「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或總務委員依權責核定」,有支付辦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每次採購金額3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並設有累計上限金額15萬元,觀之卷內發票各由行家文化事業社、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開發2萬4000元、2萬4660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所指謫前主任委員分次以2萬4000元、2萬4660元為採購金額,因列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原告配合前任主任委員列印區權人會議資料,且單筆採購金額未逾越3萬元,似應有系爭支付辦法第5條第㈢項、第7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並未進而舉證說明原告依前主任委員指示所為,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則其以附表編號6、編號2之文件公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指稱原告因致系爭社區受有財物損失4萬8660元之損害云云,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至系爭文件編號3所示「管委會帳沒管好」、編號4所示「財 務危機」等文字,造成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聯想,然依系爭文件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既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就社區公共事務、職務分配內容,自應改善管理,且尚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文件如編號3、編號4所示內容對於此部分之意見評論,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之方式,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㈣承上,被告以系爭提案單之內容並製作系爭議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6之內容等情,尚無憑據可徵。被告就附表編號2內容先以「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帳款,未收帳款」等語,指稱被告於會計事務疏失,復以「其實會計的罪證,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訴訟」等,指謫原告處理會計事務涉犯刑事、民事等多項罪名,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民事責任或刑事罪證等事項。從而,被告以上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文字內容並無憑據。被告既為系爭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其職掌包含查核相關財務報告,就其上開附表所述內容自得先盡合理之查證,惟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於事實上顯有未盡其查證之情,且指責原告財報不確實、或有造成系爭社區受有財產損害,或對此之評論內容亦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屬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等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財產所得資料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綜上各節,本院認原告請求12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大樓公佈欄, 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其名譽,已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無異使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又系爭社區屬全體住戶共有,非被告得以單獨支配之處,而社區公佈欄為張貼社區公共事務公告之處,自不適於作為解決兩造私人爭端之場所,且於本件判決公告後,不特定人均得於網路公開查閱,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另被告張貼勝訴啟示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張貼判決書,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 號 內容 1 荒廢近20年的管理停車費 財務乃管委會重中之重,但是社區的財務問題乃是管委會的痛中之痛,所以財報可信度常遭質疑,大鵬社區主要收入是管理費、租金、停車費,108年之前停車費平均每年收入241萬占總管理費收入近五分之一,可是出租停車場因變更使用,常遭住戶檢舉,108年之後收入日益遞減,收費細目、帳冊由會計負責,從來沒有公布過,管委會至始至終無人知道,有多少人欠繳,欠繳了多久,收繳的費用有沒有入帳,欠繳的費用有沒有追討,歷年來主委、財委、都被蒙蔽,我在108年之前就注意到這個問題,提出就被杯葛,沒有結果,108年7月停車場關閉,未見停車費結算,109年停車場重新啟用收費,至112年7月我又重新接任主委,令其交出收費細目,拖延至113年元月才交出,發現停車費共積欠210,500元,會計管理停車費的行為完全是''一手遮天'',屬於重大違失,108年即已知道不對的行為,仍不改進,拖延帳冊交付管委會,至113年元月才交出,更是啟人疑竇? 所以會計有沒有失職?各位大鵬住戶可以評斷 2 住戶們,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改變大鵬,請支持第四案,踴躍投票,不要投廢票,不出來投票,棄置自己的權利,就會擺爛社區。 多年前在國外送小孩上學,路途中,小孩開車,被一位倒車的老人撞到,雙方交換保險,膠著在那,突然後車小姐,衝上來遞上一張名片,說''須要我作證,可以電話通知我作證'',多麼暖心,東方人的道德潛藏在內心深處,但危急時,還是會表現出來。我們的財報這麼多年不精確,停車費不收,未列應收帳款,未收帳款,五年前即提出至113年才揭發,為什麼?因為管委會許多門神,反對提案轉移目標,排擠提案。 今天我提案了,還有幾棟委員門神,反宣傳,''投贊成票會被告,投贊成管委會會賠百萬''等等無稽之談,胡弄大鵬住戶,其實會計的罪證,還有幾件刑、民事案,等著訴訟,在此不便多說。 大鵬住戶拿出你們的道德勇氣,請支持第四案,改變我們的生活環境吧!建立制度不要棄權,投廢票。 3 為什麼沒有提案增收管理費 近年來,物價高漲通膨的社會,受害最深的就是軍公教退休人士,收入有限支出大增,偏偏我們大鵬社區軍方退休人士居多。 社區的收入主要來自管理費,當支出大於收入時,首先考慮增收管理費,所以管委會去年提案增收管理費少許,以增加收入,但是大多數的住戶反對,事後,有人說住戶不理性,有人說管委會說明不清楚,種種說詞都有,只有一位委員提醒我,讓我深深記在心頭,他是這麼說的:''管委會帳沒管好,事沒做好,憑甚麼增收管理費'',所以我反對。這句話一直迴盪在我心頭,警惕著我自己。 所以今年管委會沒有提出增收管理費的提案,只能默默地把帳管好把事做好,制度建立好,再求下一步,但是客觀的因素需要大家支持。 4 財務危機 自管委會成立以來,會計屬自聘,然已發生兩次財物危機,一次是94年至97年間會計卓○○變造私文書造成管理費,管理不正確,同時侵占管委會30萬餘萬元,經提起訴訟3年,歷經曠日廢時3年,帳目混亂不堪,至今無法釐清。 100年間出納廖○○,當日收入管理費,放在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在辦公室內遭竊盜9萬元,因出納歸屬物業公司派任,因而由物業公司負責賠償,管委會無需承擔財務虧損問題。 有鑑於事件發生97年區權大會提案,會計與出納互為輪調,啟動防弊機制,大會雖通過至今未實施。 97年至今近15年,會計由1人擔當,電腦密碼1人負責,許多帳目1人管控,難保不出錯誤,至今無人能解決此一漏洞,如果大家都視而不見,將來必定是大鵬浩劫,今天唯一解決此亂象,防止大鵬財務崩盤,只有交付物業公司來整理財務。 7月份發生大會資料會計及出納未經正常財務次序支付4萬8千6百60元,管委會已提告,有關出納廖小姐,已由物業公司接受解決,會計仍在興訟中,如果此位置規物業公司派任,則不必興訴訟,立即可解決,以上問題請大家思考一下,是不是我們制度出問題,勞民傷財,防不慎防,請大家支持第五案,徹底解決財務問題,再談加增管理費! 5 第四案:自聘會計因案重大違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甲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表決通過後即日生效。 (本院卷第14、15頁) 6 ⒈出租停車位帳目不確實,承租戶欠繳費用210,500元,十多年來未向管委會呈報,歷任主任委員、財務皆為其蒙蔽,財報不確實,對1280住戶欠缺一公理。 ⒉112年配合黃適欽前主委,不遵守規約未依法支付廠商費用,多項違失擅自作主,造成1280戶財務損失48,660元。 (本院卷第2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