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234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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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A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B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童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童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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