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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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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