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235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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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嗣因兩造 和解不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整理前案之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並向三立電視公司誣指原告「威脅被告人身安全」、「趁被告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撤告」(下稱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其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對話紀錄及使三立電視公司播 報系爭內容,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下合稱另案),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三立電視公司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其 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畫面截圖、Youtube網路平台截圖、新聞報導之文字稿(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向三 立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向三立 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語。然查:   ⒈三立電視公司所屬之記者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當有其專業 性,且為維護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新聞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並就報導內容本其新聞專業進行篩選,斟酌報導之時機與方式,而非只要有人提供消息,即一概不問消息來源為何、內容妥適與否均予報導。是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所屬記者有上開報導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然依前揭說明,三立電視公司之記者當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並本於其新聞專業,就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內容是否適於報導予以篩選,則縱使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予三立電視公司並指稱系爭內容等情為真,三立電視公司是否播報系爭內容、何時以何方式播報,尚需經其所屬記者予以查證、篩選及斟酌,尚非被告所能左右。況訴外人即報導系爭內容之三立電視公司所屬記者徐湘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報導系爭內容之新聞是根據起訴書內容得知的,不是被告提供的,我不認識被告,系爭對話紀錄是公司長官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且觀諸系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群組成員人數有十餘位,而被告並未在該群組中(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則亦不能排除係該群組其他成員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或輾轉流傳予三立電視公司,故實難認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為被告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起訴請求徐湘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下稱他案)中,徐湘芸抗辯原告涉犯前案經起訴之際,徐湘芸接獲消息來源提供原告前案起訴之詳盡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該消息來源並稱: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前往被告家人參與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等語。系爭資料中之對話紀錄上方記載文字為「費罵我婊子+毀謗」等語,而該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對話紀錄,可見上開記載之「我」是指被告,則系爭資料即為被告提供予徐湘芸,系爭內容亦為被告所誣指等語,並以徐湘芸之他案書狀及所附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7至194頁)為證。然縱系爭資料所載之「我」係指被告,至多僅能認系爭資料為被告所製作,而不能逕認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予徐湘芸並指稱系爭內容,況徐湘芸已明確證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並非被告提供等語,則不能排除系爭資料為被告製作後遭他人取得並提供或輾轉流傳予徐湘芸,並由該他人指稱系爭內容,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㈢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各該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徐湘芸及負責新聞拍攝及剪接之記者 鄭翔仁,待證事實為需釐清被告如何透過三立電視公司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證人徐湘芸已明確證述如前,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證人鄭翔仁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新聞剪接,我只是在外拍攝教會,沒有進入採訪,我是有什麼畫面就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證人鄭翔仁並不知悉三立電視公司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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