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235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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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蔡慧蘭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黃逸茜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地為台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結婚,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婚外情,於110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被告本無從以此婚姻有何破綻為由,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然被告於前案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仍與甲○○為逾越正常分際之交往關係,其在臉書貼文稱甲○○為「寶貝」、對甲○○表達愛意,發布貼文標註與甲○○(臉書名稱「D00000 M00」)出遊,張貼與甲○○親密照片,將2人親密合照設爲大頭貼、封面照,對原告、甲○○之共同好友發交友訊息,且公開宣示其為甲○○女友,惡意指摘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一般客觀之人均會認為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甚至與甲○○發生性行為、懷胎,並在臉書上自承與甲○○懷胎一事,均已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復加深擴大原告與甲○○婚姻裂痕,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與甲○○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往來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被告與甲○○之合照,然原告並未證明拍攝時間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照片中被告與甲○○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親密動作。被告在本人之貼文及其與原告、甲○○共同好友即臉書暱稱「R000000 S00」之人、其他第三人之對話記錄中,雖自稱為甲○○女友,復於本人臉書貼文陳述抒發心情及標註甲○○臉書帳號,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逾越正常朋友分際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貼文中稱甲○○為寶貝一詞,事實上被告在貼文內稱呼許多人為寶貝,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濫行解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貼文時並未懷孕,被告在臉書封面發布之懷孕照片,係在與前夫所生育子女懷胎期間拍攝,且被告112年9月21日、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均記載被告未懷孕,縱係懷孕,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甲○○處懷胎。退步言之,被告縱與甲○○受胎懷孕,應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部分侵權行為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賠償。況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態既已遭破壞,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婚姻狀態已回復又遭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破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2人合照照片可認被告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節亦屬輕微,難謂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4年結婚迄今。  ㈡原告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案判決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 11月3日後迄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已遭破壞,被告自無破壞原告婚姻之可能,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臉書帳號「黃韻芝」 名義貼文,如卷附資料所示(見卷第107-119頁、第29-45頁)。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11月3日後,仍以其社交媒體帳號「黃韻芝」發文,並在貼文標註「和D00000 M00」(即甲○○)、「和D00000 M00,在基隆廟口12號-排骨酥」,所附照片為被告與甲○○臉頰貼近、舉止親暱,且貼文內容載:「它最經典的就是意麵,但我看好大一碗,我說點一碗我們兩個一起吃就好」等語,足認被告與甲○○共同出遊至基隆廟口,關係親暱,原欲兩人共食一碗麵一情明確。前案判決認定其與甲○○於甲○○000年0月間離家前即開始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與甲○○共遊,並於社交媒體上張貼與甲○○舉止親暱之照片予其友人觀覽,足見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停止其侵害原告婚姻之舉動,堪以認定。㈡被告抗辯其於前案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與甲○○間並無逾越社交往來之行為,原告未證明前開貼文之合照係112年11月3日之後,且合照中並無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親密動作云云,顯與前開貼文所示時間及內容不符,無可採信。被告於113年2月6日於臉書貼文稱:「是的。你沒有看錯。我是甲○○的女友。我不是介入者,因為在認識我之前他背後有太多心酸不為人知的事情…」,有「黃韻芝」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被告抗辯上開貼文無法證明其與甲○○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與社會經驗及事理有違,並非可採。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後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並於臉書上自承與甲○○懷胎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12年12月7日貼文稱:「肚子寶貝越來越大了。肚子也越來越藏不住了」等語,並附照片1紙,有臉書貼文在卷可查(見卷第107頁),然被告實際至113年4月均無懷孕情事,此觀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最終月經日期即明,有東和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5頁),從而無從以被告前開貼文語意不明之文字即推認被告自甲○○處懷胎一事。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態既已遭破壞,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婚姻狀態已回復又遭被告侵權行為破壞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甲○○逾越社會一般交往之界線,被告以甲○○之女友自居,自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毋庸審認原告是否婚姻幸福始得主張其婚姻狀態受損,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甲○○於94年間結婚,迄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約110、111年間已十餘年,原告與甲○○育有2子,原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100餘萬元,被告學歷為專科,從事模特兒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約2千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本件侵權時間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1月3日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9月24日期間,以及前案判決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判命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原告聲請查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至113年4月26日健保就醫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懷孕一情,並傳喚被告本人到庭(見卷第104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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