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237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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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史孟元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金寶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余金寶、山桂芳對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36 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由施俊吉變更為 宮文萍,有經濟部1114年3月5日經授字第11400265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並經宮文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被 告余金寶、及山桂芳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未還。合作金庫業於96年3月14日將其對天立公司、被告余金寶及山桂芳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及一切給付,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余金寶及山桂芳在新臺幣106萬1,023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5%之利息,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核算為受償之利息39萬4,419元、違約金8萬1,3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之股份、股利債權,台港公司於112年8月11日以「債務人於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余金寶、山桂芳對台港公司有無股份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可否以系爭債權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余金寶、山桂芳對台港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乙節,為台港公司所否認,並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凖此,余金寶及山桂芳對台港公司股份之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之113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台港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扣押命令、台港公司異議狀、台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51至57、59至67、69至71、81、87、141至14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港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核閱屬實。則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對台港公司分別有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分別對台港公司有 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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