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238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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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姿璇即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收受被告於106年間寄發之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83年3月28日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煌之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高雄二信已於92年4月15日將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105年4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最終再由馨琳揚公司轉讓予被告。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即以106年12月1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與原告無關,且借據上之「陳美芳」三字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人應為高雄二信,並非被告。 ㈡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當時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嗣聲請本院於90年12月2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經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國煌即陳信昌之長子名下,則陳信昌以原告名義向高雄二信所借貸之款項,於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經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或永泰公司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連。系爭借款至遲在永泰公司啟動拍賣抵押物程序後,並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國煌名下時,即已足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 不動產,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嗣高雄二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復經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讓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3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12月13日臺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向 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經永泰公司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及永泰公司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信昌之長子即陳國煌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聯等情,核與證人陳信昌即原告胞兄到庭結證稱:「(問:系爭不動產是誰在何時買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買的時候有貸款嗎?)大約於80年左右,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伊自己也有很多房子,想說名下不要有這麼多房子,所以就用原告名義購買,以後打算送給原告。…伊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她的名字買。…當時有貸款,因為貸款的金額不多,所以當時沒有告訴她。」、「(問:為何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登記至陳國煌名下?)印象中二信倒了,永泰公司受讓,問我要不要把房子貸款還完,他們說要100萬處理,伊就100萬給他了…印象中他叫我拿出100萬,債務就可以全額清償,所以就以我兒子陳國煌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向永泰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就過戶到我兒子名下」、「(問:經此以後,你向高雄二信的貸款還清了沒?)已經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於92年9月3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永泰公司,嗣永泰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2年10月2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11月1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復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煌,同日陳國煌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93年3月29日撥款100萬元至陳國煌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陳信昌另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則由永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信昌之子即陳國煌名下,並由陳國煌再行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陳信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上開清償而消滅,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